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家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闵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跃、王彩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226.5元,超期型钢租赁费7,022,918.52元,型钢赔偿款6,114,720.72元,抓机手费8万元,合计16,388,865.74元;2、被告以3,171,2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226.5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超期型钢使用费7,195,718元,并支付以H型钢2008.684314吨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H型钢赔偿款支付日止,按每日每吨3.5元计的租赁使用费,每日7030.4元,型钢赔偿款4,018,775元,抓机手费8万元;2、被告以3,171,2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将阳光城上海平凉街道47街坊商品住宅型钢打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型钢打拔工程,材料数量暂估3,700吨(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估价)352万元,确定工程造价方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原告提供H型钢每吨950元(包含打拔及90天内使用期租赁费),H型钢使用期超过90天,原告按每天每吨3.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被告补贴原告抓机手费用8万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出、拆除或损坏,该部分型钢被告负责按施工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插拔费用另计。原告认为,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开工指令,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8日施工结束,共插入型钢964根,计4,032.87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对工作量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支付合同工程款3,671,226.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71,226.50元;由于被告工程需要,原告插入的型钢未能在90天使用期内拔出,故自2015年10月18日起应计算超期租赁费,累计产生租赁费为7,022,918.52元,对尚有1841.78335吨己无法拔出的型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按每吨3,320元计,赔偿价为6,114,720.72元。原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就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无效,无法拔出的型钢由被告支付赔偿款后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应当再计算超期租赁费。3、被告不需要再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宝山区罗店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相互折抵,因宝山工程款大于本案工程款,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4、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840,000多元款项是向原告购买1600吨型钢的材料款,故原告主张的打拔型钢的总吨数中有1600吨型钢属于被告所有,应当扣除。5、型钢未拔出的责任在原告。2016年1月15日,业主方已经向被告发出了拔出型钢的通知,被告也立即向原告传达了,但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故意拖延拔出型钢,2016年1月至2017年原告没有拔出型钢是原告恶意并非客观原因。6、关于工程款。被告认可型钢的量为21,799.297米,不同意原告的计价方式。对超期费用,被告认为,型钢是陆陆续续进场的。正常情形应该是记录每一根的打入时间和拔出时间再根据这个时间进行结算,90天是根据每根打入时间顺延计算。拔的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拔出来,只要回填就满足拔的条件,按照一般情况超过90天开始计算超期租赁费,但是实际原、被告两家合作很多,并不计算超期租赁费,行业中也很少有超期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打入因为要与别的工种配合所以有记录,但不完整,拔出被告没有记录。不存在赔偿费用。被告无法确认还有多少型钢未拔出。2016年5底,原告突然告诉被告有大量型钢未拔出,但此时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总包的施工记录,从2016年1月15日可以拔出第一批型钢,2016年5月15日左右可以拔出最后一批型钢,全部符合拔出条件。2016年5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看了现场没有办法确认拔出情况,被告找了业主和总包、监理,查看现场确认看得到的已经拔出(有坑)的是7,178米,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看不出来,被告和业主协商,由业主对看不出地块的型钢全部买断,买断的价格按照被告和阳光城的合同价格扣除租赁费。根据这个协商被告和阳光城签订补充协议,追加3,665,844元,但买断的型钢不存在超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承包内容为五轴搅拌桩、H型钢插打。
2015年7月30日,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阳光城平凉47街坊项目基坑支护分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固定总价5,667,000元,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发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围护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实际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为准);工程桩基合同价5,506,731元;总价包干,变更及签证部分按实结算;乙方不得将工程施工再行分包、转包,如发生再分包、转包,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责任……。
2015年8月7日,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被告加盖项目部章)签订《H型钢打拔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阳光城上海平凉街道47街坊商品住宅工程700*300H型钢打拔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第六项:材料数量:(暂估吨)3,700吨(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估价)352万元。第四条第五项:甲方向乙方提供拔型钢所需的场地,拔型钢场地(道路)装运型钢卡车行驶、作业,场地(道路)宽约5m;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出、拆除或损坏,该部分H型钢甲方负责按施工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插拔费用另计,因乙方操作原因,协商解决。第七条:l、确定工程造价方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A、乙方提供H型钢每吨950元(950元/吨,包含打拔及90天内使用期租赁费),H型钢使用期超过9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3.5元的价格向甲方收取租赁费用。B、甲方补贴乙方抓机手费用8万元。C、乙方提供25吨吊机,若因工程需要其他型号吊机设备由甲方自行提供。税金:合同总价不含税金。2、确定合同造价依据:主要依据完整的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变更文件、签证、函件及合同约定的调整。3、工程量计算依据:工程量计算方法:H型钢每根重量按每米实际重量乘以实际长度计算(H700X300型钢每米)。4、工程款支付方法: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开挖到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结构出土±0.000结算完成后—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1、竣工验收,基坑土方全部开挖完成之日由甲方组织验收,乙方派员参加,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2、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如有超期租赁费,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15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合同第七条处手写:“五轴班组出人工配合插型钢费用三方协商,40元/吨一致按实扣除”被告在该句手写处加盖项目部章。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H700X300型钢每米”处文字有缺失。
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另签订《H型钢打拔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处无手写内容,第3项“(H700X300型钢每米0.185kg”,落款无签字及日期。合同其余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5年7月18日原告打入第一根型钢,至同年9月8日打入型钢工程完工。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量签证单》1份,载明,因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设备人员进场,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8日施工结束,完成工作量如下,H700*300*13*24型钢,实际总插入964根,计4,032.87吨,22米*216根、23m*698根、24m*50根;原告机械手进场施工由被告补助费用8万元(注第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租期,第一根型钢拔起租赁费停止,若因其他原因无法一次性拔完,所剩型钢,按照每次实际拔起的时间截止租赁费,分批次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王威在甲方处签字:“实际H700型钢插入21,799.297米,目前未拔出,米重及吨位待拔出后结算”。
2016年1月30日,被告合同上的委托人员张家财确认“甲方桩机代插700*300H型钢4032.87吨,单价40元/吨,共计161,314.8元”。诉讼中,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抓机手费8万元无争议。
2016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业主方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系争工程部分区域将回填完毕,要求尽快完成该区域型钢拔出工作,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对逾期未拔出的型钢,业主方不作买断或租赁费补偿,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6年1月底,原告开始拔出型钢。2016年5月底,原告告知被告有大量型钢无法拔出。2016年6月10日,被告、业主和监理对现场未能拔出的型钢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方仍陆续拔出了部分型钢。2015年9月,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平凉47街坊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5,667,000元调整为合同总价10,915,000元,增加5,248,000元。2015年9月,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平凉47街坊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原合同约定型钢租赁期等发生变化,型钢超期增加金额3,665,844元。《补充协议二》附件对型钢打拔时间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由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
诉讼中,为避免讼累,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出土满足±0.000。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张某某转账支付李善跃(原告股东)50,000元、同年10月23日转账300,000元、同年11月30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500,000元、同年2月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9月2日转账200,000元、同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1日转账700,000元、同年12月20日转账180,000元(注明“开发票”)、2017年1月21日转账199,999元(附言“开票款”)、同年1月26日转账400,000元及承兑汇票两张4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上海跃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善跃)500,000元,用途载明“材料款”。部分转账明细备注栏载明“型钢”。原告仅认可2016年12月30日的500,000元,其他款项3,349,999元认可收到,但认为系支付之前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其中2016年12月20日转账18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转账199,999元为开发票的款项。被告认可2016年12月20日转账的18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转账的199,999元为补贴给原告的税款,同时认为除原告认可的500,000元外,其余款项为购买1,600吨型钢的材料款。
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丈夫陈某1,女儿陈2,陈某1和陈2都是做工程的,被告这个工程是女儿陈2做的,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情况也不清楚,陈2让证人付款证人就付款,陈某1做的工程如果需要付款也是通过证人支付的。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人是做工程的,和李善跃认识多年,有多个工程,目前有几个工程在打官司,工程款也是每年陆续支付的,没有具体指向哪一个工程。张某某的上述付款是陈2做的项目付款,不是陈某1的工程,陈某1没有参与过。证人陈2到庭作证,系争工程是证人陈2接来的,陈2是被告的员工,工程自负盈亏,被告收取管理费。张某某支付给李善跃的3,349,999元是证人陈2购买型钢的款项,未签订型钢购买合同,工地上的具体事项均由陈2的舅舅具体负责。
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超期型钢租赁费及型钢的赔偿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H型钢工地退出单、H型钢货物运输单和H型钢仓库入库清单等资料计算,阳光城上海平凉街道47街坊商品住宅工程700*300H型钢打拔工程超期型钢租赁费为6,181,748元,型钢的赔偿费(价值)为3,877,314元,合计10,059,062元。2、根据被告提供的《阳光城滨江悦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型钢超期补充协议二》中型钢插拨时间表计算,阳光城上海平凉街道47街坊商品住宅工程700*300H型钢打拔工程未拔出型钢的赔偿费(价值)为5,709,860元,未拔出型钢的超期型钢租赁费为2,087,976元,已拨出型钢的超期租赁费为723,085元,合计8,520,921元。3、根据被告提供的《阳光城滨江悦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型钢超期补充协议二》中型钢插拔时间表及原告提供的H型钢工地退出单、H型钢货物运输单和H型钢仓库入库清单中2016年6月10日后资料计算,阳光城上海平凉街道47街坊商品住宅工程700*300H型钢打拔工程未拔出型钢的赔偿费(价值)为2,678,709元。未拔出型钢的超期型钢租赁费为1,074,466元,已拔出型钢的超期型钢租赁费为2,673,917元,合计6,427,09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根据《签证单》约定,第一根型钢插入的时间开始计算租期,鉴定意见书对型钢租期开始时间记取中间值有误。2、金科路工地归还的型钢,计算了应扣除的租赁费,这些型钢是赔偿给原告的,不产生租赁费,更不是原告向被告租赁的。3、方案一附件二序号为7的型钢重量与序号8重复,重复计算了49.77055吨,应当予以剔除。对方案二和方案三不予认可。方案二系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计算,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二》中拔出的型钢重量与被告认可的签证单收据矛盾,与双方确认的共插入型钢相差38.24吨,故方案二不符合客观事实。4、序号1-27的内容是根据被告与业主的结算,而这一结算,原告不认可,被告与业主所确认的型钢重量也是错误的,被告自认与业主的结算是理论上的,这种简单相加的方式与事实严重违背。事实上,在2016年6月10日前,原告才拔出720.66935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根据现行规范,型钢重量应为182KG/M,应当按照原、被告签字盖章版的合同计算。2、鉴定没有按照业主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审计,对被告有利之事,被告没有理由不通知原告。3、《补充协议二》仅是被告与业主协商确定的,并非实际的型钢插拔时间,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月开始拔出型钢,鉴定部门认定的首根型钢拔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与事实明显不符。4、原告主张未拔出型钢,举证责任在于原告,鉴定机构未按照《工作联系单》出具鉴定意见。5、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出,按照市场价赔偿,插拔费用另计,故未拔出型钢不应当再计算超期租赁费。6、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600吨型钢,不存在租赁费、超期租赁费及赔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被告将其承包的五轴搅拌桩、H型钢插打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双方可按实结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的争议焦点有:
一、合同约定内工程造价
原告认为,根据《工作量签证单》载明,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计4,032.87吨(21,799.297米乘以系数0.185),每吨950元计,合同内工程款应为3,671,226.50元。被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实际插入型钢21,799.297米,米数乘以系数每米0.182(行业惯例)为3,967.47吨,每吨950元计,合同内应付工程款为357,07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H型钢打拔施工合同》,盖有项目部章的合同未约定系数,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系数,两者并不冲突,可按有约定的系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先盖项目部章,后盖合同专用章,较符合签署合同的顺序。被告合同内应付工程款为3,671,226.50元。
二、超期型钢费用及未拔出型钢费用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H型钢使用期超过9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3.5元的价格向甲方收取租赁费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出、拆除或损坏,该部分H型钢甲方负责按施工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插拔费用另计,因乙方操作原因,协商解决。本案中,从业主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单》的时间及被告与业主就未拔出型钢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看,系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型钢超期及无法拔出的情况。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期型钢费用及未拔出型钢的赔偿款。至于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何时开始起算超期型钢费用。原告认为应当从《工作量签证单》载明的“第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租期,第一根型钢拔起租赁费停止,若因其他原因无法一次性拔完,所剩型钢,按照每次实际拔起的时间截止租赁费,分批次结算”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第一个插入和最后一根型钢插入的平均日期计算。审计部门认为,因型钢分期拔出,并不是同时满足拔出的条件,无法按照第一根型钢拔起计算租赁费用停止,故90天的起算日期从原告插入第一根型钢到最后一根型钢的平均日期计算。本院认为,整个工程并非同时满足拔出型钢条件,而是分阶段满足拔出条件,分阶段拔出型钢,双方均未对插入和拔出型钢的情况进行记录,实际情况并不适用签证单上载明的条件,鉴定部门的意见符合双方的实际施工情况,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型钢超期租赁费和未拔型钢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仓库入库清单》、《工地退出单》等材料计算超期型钢时间和数量及未拔型钢赔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业主未拔出型钢的结算清单及《工作联络函》。其认为,应当按照业主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单》的日期和地块计算超期租赁费及未拔型钢的赔偿费用。审计部门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的未拔型钢的结算清单虽有部分细节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每根型钢都是有具体的型号、时间,也经过了三方确认,有一定的真实性,较为接近客观事实。如果按照被告所述的《工作联络单》结算,就不存在赔偿费用了,说明合同实际履行并没有达到业主希望的要求,否则业主也不会赔偿被告。本院认为,合同对拔出型钢的时间和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打拔型钢的时间和数量也均未留有书面记载,被告在接到业主部分地块符合拔出型钢条件的通知后,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了原告。同样的,原告主张已经拔出型钢的数量、时间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在大量型钢无法及时拔出的情况下,在远超合同期90天的情况下也未及时书面反映未能拔出型钢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其为了记取超期租赁费延期拔出的情况。因此,双方对造成结算时无法判断超期费用及赔偿费用均有过错。在双方均有过错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选取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计价方法计算超期费用及赔偿款。从业主发给被告的拔出型钢的通知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存在超期租赁及无法拔出部分型钢的情况。被告与业主之间就拔出型钢的时间和数量以及未拔出型钢的数量、补偿款均作出了书面约定,并经被告、业主方及监理三方确认,被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即便与实际存在一定的差异,相比原、被告的陈述,更客观、真实,可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超期费用和补偿款的依据。2016年6月10日之后,原告仍对部分型钢进行了拔出,可扣除相应的赔偿费并在超期型钢租赁费中予以调整。故审计部门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及原告在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拔出型钢情况所做的已拔型钢的超期型钢费用及赔偿款最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未拔出型钢的超期租赁费。本院认为,合同对未拔型钢的结算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打拔费用另计,故未拔出型钢的超期租赁费1,074,466元不再记取。原告主张的按照其单方制作的《仓库入库清单》、《工地退出单》等材料计算超期型钢时间和数量及未拔型钢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被告已付款及抵扣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对已付款50万元无争议。对争议的款项,李善跃认可收到3,349,999元,但认为系陈某1支付其他工程欠付的款项及税款379,999元。被告认为系购买型钢的钱款及税款379,999元,且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相互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购买型钢的合同关系,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抵扣本案系争的工程款。李善跃即是原告的股东,也是上海跃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根据双方的付款习惯及证人的陈述,可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系争工程的款项,原告将被告的上述款项直接抵扣之前工程款,于法无据。双方均认可379,999元系与缴税有关的费用,可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47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金科路型钢在本案中抵扣,审计过程中扣除了该批型钢的超期租赁费及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61,314.8元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可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应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本金、时间段、被告的付款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调整。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价款3,671,226.50元+已拔出超期费2,673,917元+未拔出型钢赔偿费2,678,709元+爪机手费80,000元=9,103,852.50元。被告已付款及抵扣款项为3,470,000元+161,314.80元=3,631,314.8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72,5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H型钢打拔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2,537.70元;
三、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421,2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以2,221,2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2,201,2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1,501,2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1,001,2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01,226.5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94元,由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12元,由被告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82元。审价费142,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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