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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跃,男。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仁贵,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吴杨东路城市岸泊小区333弄222号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
  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闵公司)诉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追加陈仁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李善跃,被告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第三人陈仁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型钢打拔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5,312.90元,型钢赔偿费4,120元,合计739,432.90元;2.被告支付以739,432.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99,8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下属第二十一项目部将保利医学院工程H500X300型钢打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62万元,以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提供H型钢每吨1,250元(包含打拔及90天内使用期租赁费),超过90天,按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被告自行提供材料按照800元/吨计算。2014年1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735,312.90元,型钢赔偿款为4,120元。被告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如前。
  被告地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由第三人陈仁贵承接,并以被告名义转包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三根型钢由原告带回,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工程款及赔偿款应为733,807.90元。此后,陈仁贵向原告交付合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票,结清了案涉合同工程款。
  第三人陈仁贵述称,案涉工程系其承接,以被告名义分包给原告。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及赔偿款为733,807.90元。除案涉工程外,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其他工程往来,且互有分包。在收取别人交付的总计80万元承兑汇票、支票后,第三人转交原告用以支付本案合同工程款,再将收据交被告做账。因承兑汇票、支票不可拆分,金额超过案涉工程款,双方约定超付部分抵付其他合同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属的上海第二十一项目部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者为负责人。承包标的金额每年8万元,承包三年,计24万元,每年计划分期支付,每季度支付2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利医学院区工程H型钢打拔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保利医学院区工程H型钢打拔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插拔H500*300型钢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完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材料数量(暂估吨)500吨,合同价款(暂估价)62万元。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确定工程造价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乙方提供H型钢每吨1,250元(1,250元/吨,包含打拔及90天的使用期租赁费),H型钢使用期超过9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向甲方收取租赁费用。甲方自行提供材料按照800元(800元/吨计算)。2、税金:合同价不含税金。3、确定合同造价依据:主要依据完整的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变更文件、签证、函件及合同约定的调整。4、工程量计算依据:总幅数×每幅桩截面积(每二孔为一幅,每幅桩截面积为0.599㎡)×设计桩长。H型钢每根重量按每米实际重量乘以设计长度计算(H500×300型钢每米0.129kg);H型钢使用期从每一根H型钢插入到起拔完毕的时间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基坑开挖到底完成工作量的50%;结构出±0.00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0%(90天租赁期)。注:型钢超期根据现场结算及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待甲方审计结束后支付。……6、非乙方原因,SMW工法工程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基坑未开挖验收,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完工,乙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由王威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由李善跃签字。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H型钢打拔共计735,312.90元;二、赔偿:因道路施工切割型钢13根,共8m,1.03吨,按照市场价4,000元/吨赔偿4,120元,总合计739,432.90元。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带回3根。原、被告、第三人庭审中确认,工程总价应扣除3根型钢的费用,按照4.5吨计,为5,625元,案涉工程总价应为733,807.90元。原告诉请做相应调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了支票、承兑汇票、收条,证明原告员工李善跃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8日签收总金额为80万元的支票2张、承兑汇票1张,被告持有签收原件。原告认为该款系陈仁贵支付之前的工程欠款,本案工程款仅为73万余元,超额支付与情理不符。
  2.原告提供了25套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签证单、结算单,发包方均为陈仁贵挂靠的公司,包括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25个工程款合计13,851,595元,2011年至2014年陈仁贵支付582万元,尚欠803万余元。2014年至2017年,陈仁贵支付514万元,尚欠289万余元,证明本案陈仁贵支付的80万元应为2011年至2013年的工程欠款。陈仁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嘉定茹水路住宅及商业项目H型钢打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嘉定合同》)及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曹江公寓建造社区配套商业服务及附属用房项目签订《SMW工法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曹江合同》),其中《嘉定合同》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结算金额为297,952元,《曹江合同》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结算金额为2,428,867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止本案一个工程,陈仁贵支付的80万元无法对应本案工程款。同时,原告表示,《嘉定合同》、《曹江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付清。陈仁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2016年8月14日,李善跃通过imessage向王威(手机号XXXXXXXXXXX)、张家财(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十张图片,其中,《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汇总表》显示,一、嘉定源水支线4标型钢打拔合计89,451元。二、外岗嘉松北路型钢打拔、立柱赔偿合计216,017元。……七、浦东周浦镇申江路蓝靛路超期租赁、型钢打拔合计739,433元。……总合计4,931,142元。结算日2014年12月31日,手写部位“已确认张家贤”。原告以此证明向陈仁贵催讨工程款。陈仁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王威系其下属人员,张家财、张家贤系其妻子的兄弟。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本案工程由第三人承接后以被告名义转包给原告。原告表示,除目前正在诉讼的嘉定法院三起案件、杨浦法院一起案件及本案外,其余合同(包括《嘉定合同》和《曹江合同》)工程款均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原告支付的80万元承兑汇票、支票是否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第三人挂靠多个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8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指向哪一份合同,但被告持有原告员工李善跃的签收原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至少可以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80万元系支付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挂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合同和结算资料,其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再次,原告承认《嘉定合同》和《曹江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中《曹江合同》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在本案工程结算之后。原告一方面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众多合同账目往来混同,无法区分80万元系针对具体哪一份合同,又主张结算在后的合同款先于结算在前的合同结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抗辩事实;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2.56元,减半收取6,096.28元,由原告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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