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元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
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威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79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9,45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28,339.7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起,原、被告间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铝单板、保温板、冲孔板等材料。原告依约加工定作并送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委托原告加工了566,795.52元的材料,并已支付469,000元,现尚欠原告97,795.5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送货单中有梁和军签字的部分,若没有梁和军签字,则应由梁和军确认。根据双方结算,双方之间总的加工金额为174,638.38元,故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主张债权的权利。由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签订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铝单板、保温板、冲孔板等材料,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合同已全部履行。
2、面积结算单(送货单)、面积结算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对送货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对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日的面积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面积结算单均不予认可。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计金额为566,795.52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发票。
4、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合计469,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向原告支付的该四笔款项仅是走账形式,且性质是预付款,与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均不一致。
5、律师函、EMS快递单、网上查询单,证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加工定作款97,795.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律师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74,638.38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结算金额。
2、关于解除虞海华代管工程项目(职责)的公告及照片,证明王勇是因病去世,故对其生前承包的项目应由有关企业向被告提供材料并经审核后才能进行结算。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勇具有行政职务,去世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原件支持,且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因嘉定南翔太茂装修项目委托原告加工保温板,厚度为3.0mm或2.0mm,单价为每平米405元,数量为247.428平米,总价为96,000元。合同同时注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被告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保温板面积按投影面积结算,四周折边小于等于20mm不计入面积,折边超过20mm的部分按每平米220元结算。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因嘉定南翔太茂装修项目委托原告加工冲孔板,厚度为3.0mm,单价为每平米230元,数量为400平米,总价为92,000元。合同同时注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被告实际加工数量结算。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因嘉定南翔太茂装修项目委托原告加工保温板,厚度为3.0mm或2.0mm,单价为每平米405元,数量为300平米,总价为121,500元,并委托原告加工铝单板,厚度为3.0mm,单价为每平米220元,数量为200平米,总价为44,000元。合同同时注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照被告实际加工数量结算。上述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原告加工货物的接收人为梁和军,若接收人不在现场,则由接收单位另行书面指定接收人接受或由被告现场人员签字即视为签收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后2周内支付到货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的2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供货结束后的1年内结清。
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分6次交付货物,共计价值357,958.26元,何光文、陈书伟、梁和军等在面积结算单(送货单)或面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原告批次为7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何光文于2016年5月28日签字确认收到总面积为559.647平米的3.0冲孔板;在原告批次为8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何光文亦签字确认收到总面积为6.952平米的3.0平板、3.0保温板及3.0L板;在原告批次为9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何光文签字确认收到总面积为99.041平米的3.0保温板及折边;在原告批次为10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陈书伟签字确认收到109.331平米的3.0L板、3.0梯形保温板等;在原告批次为10P补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纪威签字确认收到4.558平米的3.0异形板;在批次为11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何光文于2016年5月28日签字确认收到9.818平米的3.0保温板及3.0L板等;在批次为12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陈书伟签字确认收到面积为52.593平米的3.0保温板及3.0L板等;在批次为13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陈书伟签字确认收到面积为54.807平米的3.0保温板及3.0U板等;在批次为14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李根签字确认收到面积为8.383平米的3.0U板;在批次为15P的面积结算单(送货单)上,李根于2016年8月14日签字确认收到面积为24.068平米的3.0冲孔板。
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9,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面积结算单(送货单)、面积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加工货物。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批送货后,何光文在相应的面积结算单上对总价95,999.22元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第二批送货,可见,被告对于何光文的签字是予以认可的。同样,在原告第六批送货的面节结算单(送货单)上,陈书伟签字确认,在该批次的面积结算单中梁和军签字对总价61,255.72元进行确认,可见梁和军对陈书伟的签字是予以认可的,而被告对梁和军签字的部分不持异议,因此陈书伟是有权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因何光文、陈书伟有权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签收,在随后的第七批至第十三批的面节结算表(送货单)上,均有其中一人签字,本院认为对于该些批次的货物,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而对于第十批补发、第十四至十五批货物,因签收人身份不明,对于该些批次的货物,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列明的各种规格货物的单价及面积结算表中被告确认的价格,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价值为558,729.77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69,000元,尚需支付89,729.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供货结束后的2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供货结束后的1年内结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需在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95%即530,793.28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27,936.49元,现被告只支付469,000元,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对于逾期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89,729.77元;
二、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9,72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其中,61,793.28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27,936.49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元,由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