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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与郭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宝代表人:郑元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辉,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定作铝单板,对加工成板的颜色、规格、单价、面积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定作并送货,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能支付,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与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有被告代表签字的送货面积计算表十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法人银行账户流水、律师函等证据。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面积计算表、欠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就浙江省诸暨翔祥大厦工程铝单板加工事项,原告作为加工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6,000平方米,单价140元。该合同还对定作的铝单板颜色、规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先后加工铝单板供货7批8次,加工面积总计4,046.4476平方米,总加工款570,581.66元,最后结算加工价款530,581.66元。2018年6月8日,在扣除已支付的加工款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壹拾玖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6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能支付,按中国建设银行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在该欠条上还有被告手书的注明事项:“经协商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加工款款140,000元,可由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40,000元加工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奔威铝幕墙有限公司加工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巧英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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