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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以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爱德华·金(ThomasEdwardKi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公司)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奔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被上诉人易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马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奔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发表的两篇涉案文章10处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在两篇涉案文章中多处使用了“奔富”一词,而“奔富是原告的字号”,且经过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知名字号,使得公众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品相混淆,构成混淆行为。
  被上诉人易富公司辩称:1.涉案微信文章均是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京行终226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作出的报道,其文章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其用词也不会引人误解,更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构成虚假宣传。2.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4月,距离涉案微信文章发表仅仅只有不到9个月,上诉人所主张的“奔富”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涉案微信文章中提及的“奔富”属于介绍性、描述性描述,客观的表述“奔富”这个商标和品牌,并非是在产品及宣传中的使用,也没有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文章中提及“奔富”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产生混淆。3.被上诉人所属富邑集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中国持续、广泛、深入地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应使用PENFOLDS和奔富商标。富邑集团对“奔富”品牌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4.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攀附富邑集团奔富(PENFOLDS)葡萄酒商誉,其注册和使用“奔富酒园”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富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以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的涉案文章;2.判令易富公司在其“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新食品》和《酒海导航》杂志的显著位置处(非中缝位置)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费用由易富公司负担;3.判令易富公司赔偿奔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奔富公司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在“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刊登启事变更为在“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_club)刊登启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奔富公司的有关情况
  奔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商品等。2019年5月31日,奔富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2016年6月,东方明日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奔富公司使用;2016年12月,东方明日公司与奔富公司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奔富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二、与被控侵权相关的事实
  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进出口等。案外人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及饮料的进出口等。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
  2018年2月26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以善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钱欣监督下,乔以善使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点击关注“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后,该微信公众号回复的信息为“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2015年5月8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TWEChina︱NewOfficeOpeningCelebration》的文章,其中称“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正式搬至上海城市新地标——新天地企业天地”“NewAddress:上海市新天地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2608室”。
  2018年2月26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以善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钱欣监督下,乔以善使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47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来自富邑葡萄酒集团声明:关于Penfolds正品》的文章,其中称“本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公司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7月4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应文佳监督下,王金使用其自行携带的“华为”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170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3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变更通知》的文章,文中以中英文对照形式称“『富邑葡萄酒集团』升级后的官方微信号将更充分使用微信的新功能……。欢迎关注新号『富邑葡萄酒集团』,并将其分享给同事、客户以及合作伙伴……过渡期一个月后,旧的账号『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将关闭……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TWE全新升级的集团官方微信号……”。该公证书还显示,“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twe_club,账号主体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点击关注“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_club)后,该微信公众号回复的信息为“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
  (2018)沪静证经字第473号公证书还显示,2017年1月16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声明》的文章,其中称:“对于此次在中国赢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关于‘奔富’商标的法律判决,富邑葡萄酒集团上下深感振奋,同时也表示衷心的感谢。富邑集团应当是‘奔富’商标合法所有者,而‘奔富’品牌与高品质PENFOLDS葡萄酒有着同等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此的有力支持。商标成功注册后,富邑集团将积极维护其拥有之商标权利,杜绝市场上一切的商标侵权行为。富邑集团秉承以客户与消费者权益为先之理念,并将致力维护旗下具有悠久历史的葡萄酒品牌。如若查看相关行政判决书,请参阅‘阅读原文’。”文末显示有阅读原文。阅读6018,点赞31。
  2017年1月12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为旗下PENFOLDS与奔富品牌商标,在中国赢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判决》的文章,其中称:“富邑葡萄酒集团今天宣布集团已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赢得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判决,成为确认集团在中国地区可以合法使用旗下著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的中文音译名‘奔富’的权利的基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备注)确认了一位中国籍人士于2009年注册之‘奔富’商标,因其未能有效证明将商标应用于葡萄酒相关业务的真实性,而被撤销,从而使富邑葡萄酒集团可主张并在中国地区使用‘奔富’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次判决意义重大,巩固了富邑集团旗下被中国消费者广泛认可为优质葡萄酒的品牌PENFOLDS与‘奔富’商标的联系。富邑集团应当是‘奔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奔富品牌是中国最广为人知的葡萄酒品牌。这都是归功于富邑集团多年来不断推广PEXXXXDS品牌的优质葡萄酒,并同时间使用其品牌中文音译名奔富……对于捍卫集团作为奔富商标合法所有者的决心,我们从未动摇……迄今二十多年里,在中国消费者与客户当中,‘奔富’商标已经毋庸置疑的成为了PENFOLDS品牌的代名词。*备注:富邑葡萄酒集团自2012年为‘奔富’中国地区的商标先后提交了商标撤销以及商标无效申请,提告了‘奔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了商标,并未能把商标用于葡萄酒相关业务。”文末显示阅读11009,点赞53。
  三、富邑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诉讼情况
  富邑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TREASURYWINEESTATESLIMITED),系澳大利亚上市公司。该公司年报公开披露信息显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系该公司子公司。
  (一)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有关的诉讼
  2016年3月3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
  2016年11月11日,东方明日公司就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方明日公司提出上诉。
  2019年1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终审改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关于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方明日公司针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2018年2月22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7657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争议商标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第XXXXXXX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
  (二)与李琛第XXXXXXX号“奔富”注册商标有关的诉讼
  2013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撤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该商标持有人李琛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李琛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根据所查明的相关销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奔富系列葡萄酒”或“奔富系列”,“奔富”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有的“Penfolds”发音相似,且南社布兰兹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广东白马公司曾注册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等事实,认定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同时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的多份标有“奔富”字样的葡萄酒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商品应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商品。
  2017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商标。
  (三)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有关的诉讼
  2011年2月9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奔富”商标。引证商标为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2011年8月29日,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3468号《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知行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
  四、其他事实
  奔富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诉讼案件支出公证费9,392元,奔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篇涉案文章虽分别发布于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1月16日,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两篇文章仍出现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并可供公众正常浏览,因此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否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三、若易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否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6月23日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仍持续发布有关宣传、推广富邑公司相关品牌葡萄酒的文章,直到2018年7月停止更新,在此期间,该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管理者应对公众号上所发布的文章承担相应责任。奔富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易富公司则抗辩认为,“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易富公司未发布被控侵权文章,因此其并非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和“富邑葡萄酒集团”两个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皆为宣传、推广富邑公司相关品牌葡萄酒产品。在分别关注两个公众号后收到的自动回复中,均有“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的表述,因此可以认定两个微信公众号在功能上均为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官方微信号;其次,根据“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2015年5月8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当时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上海市新天地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2608室,该地址与易富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第三,2016年4月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注销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上明确表示富邑葡萄酒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公司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四,2018年7月3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上刊发通知文章,称“富邑葡萄酒集团”为集团新的微信号,是全新升级的集团官方微信号,可见,“富邑葡萄酒集团”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微信公众号,前者是对后者的升级,升级后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正是易富公司。
  庭审中,易富公司虽辩称富邑葡萄酒集团有其他专门团队负责“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就微信公众号升级前后账号主体变更有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在奔富公司已完成其本证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就举证责任而言,上述抗辩事实应由易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易富公司作为富邑公司的子公司也具有举证的能力。在易富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奔富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在2016年6月23日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注销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易富公司应就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奔富公司、易富公司均从事葡萄酒销售业务,系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
  (一)关于奔富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构成虚假宣传
  奔富公司主张涉案的两篇文章共有10处属于虚假宣传,包括:(1)“富邑集团应当是‘奔富’商标合法所有者,而‘奔富’品牌与高品质PENFOLDS葡萄酒有着同等意义。”(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此的有力支持。”(3)“商标成功注册后,富邑集团将积极维护其拥有之商标权利,杜绝市场上一切的商标侵权行为。”(4)“成为确认集团在中国地区可以合法使用旗下著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的中文音译名‘奔富’的权利的基石。”(5)“从而使富邑葡萄酒集团可主张并在中国地区使用‘奔富’商标。”(6)“巩固了富邑集团旗下被中国消费者广泛认可为优质葡萄酒的品牌PENFOLDS与‘奔富’商标的联系。富邑集团应当是‘奔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7)“这都是归功于富邑集团多年来不断推广PEXXXXDS品牌的优质葡萄酒,并同时间使用其品牌中文音译名奔富。”(8)“对于捍卫集团作为奔富商标合法所有者的决心,我们从未动摇。”(9)“‘奔富’商标已经无庸置疑的成为了PENFOLDS品牌的代名词。”(10)“富邑葡萄酒集团自2012年为‘奔富’中国地区的商标先后提交了商标撤销以及商标无效申请,提告了‘奔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了商标,并未能把商标用于葡萄酒业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来看,涉案两篇文章均系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63号生效判决而作出的报道。奔富公司主张的涉案文章10处构成虚假宣传的内容中,第1处,该句文字表述中在句首就使用了“应当”一词,足以可见该言论仅是企业针对(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所作的观点表达,文字表达上既未作出肯定的判断,也不会使人产生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解,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第2处,文章称北京高院的判决是有力支持,在案证据表明,该生效判决事实上认可了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由此也导致该商标最终被撤销。鉴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是,与引证商标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被撤销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奔富”商标的上述障碍已经消除。因此文章称“判决是有力支持”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第3处,该句表述为“商标成功注册后,富邑集团将……”,表明表达的是在商标成功注册后将进行的工作,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虚假宣传;第4处,该句称北京高院的法律判决成为确认集团在中国地区可以合法使用旗下著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的中文译名“奔富”的权利的基石,结合前述有关对(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内容的分析,该生效判决对注册“奔富”商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将其称为取得权利的基石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客观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第5处,该句具体表述为“可主张并在中国地区使用‘奔富’商标”,从文义理解上来看表达的是“可以主张”,并非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从(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的内容看,该种观点具有事实依据,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第6处,(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中,法院明确认定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并且该判决实质上消除了注册“奔富”商标的障碍,因此该句称判决巩固了PENFOLDS与“奔富”商标的联系具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句中还使用“应当”一词,可见仍系单方观点的表达,并非陈述确定的事实,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第7处,根据(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文章称“多年来不断推广……并同时间使用其品牌中文音译名奔富”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第8处,该句具体表述为“对于捍卫集团作为……我们从未动摇”,并非是陈述确定的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第9处,该句称“奔富”商标已经成为PENFOLDS品牌的代名词,虽然富邑公司并未取得“奔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考虑到(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认定的“奔富”与PENFOLDS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性,销售活动中也确有用“奔富”指称PENFOLDS品牌葡萄酒的情况,因此该种表述虽有不妥,但尚不构成反不正当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第10处,根据在案证据,该句所陈述的富邑集团为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程序符合客观事实,并非虚假,该句后半句也明确称“并未能把商标用于葡萄酒相关业务”,因此不会使消费者误解为富邑集团是“奔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该句不构成虚假宣传。
  其次,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在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声明》的涉案文章的文末,标注了“如若查看相关行政判决,请参阅‘阅读原文’”并设置“阅读原文”链接;而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为旗下PENFOLDS与奔富品牌商标,在中国赢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判决》的文章中,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后标记有备注,称“富邑葡萄酒集团自2012年为‘奔富’中国地区的商标先后提交了商标撤销以及商标无效申请,提告了‘奔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了商标,并未能把商标用于葡萄酒相关业务。”从上述提供判决原文链接及标记备注的情况看,涉案文章较为客观全面地提供了所依据的事实之全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更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奔富公司关于涉案文章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奔富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奔富公司还主张涉案两篇文章中多处使用了“奔富”一词,而“奔富”是奔富公司的字号,易富公司擅自使用奔富公司知名字号,使得公众将二者产品相混淆,构成混淆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首先,从涉案两篇文章中使用“奔富”一词的方式来看,均为描述性质的使用,该种使用方式不具有指称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意义,难以成立混淆误认。其次,奔富公司除证明其在品牌推广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投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相关主流媒体对“奔富”字号的宣传报道,难以证明“奔富”字号达到“有一定影响”字号的程度。因此,奔富公司主张易富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易富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奔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京73行初7993号民事判决,证明第765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撤销;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判决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1(2020)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证据2(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证据3(2018)苏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证据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证据5解放日报关于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公告五份证据证明富邑集团对“奔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涉案微信文章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其中证据6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注册公告证明“奔富酒园”商标注册公告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其中证据7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出具文件的公证认证件及证据8相关翻译件、证据9(2017)沪0101民初27242号民事判决、证据10(2017)沪0101民初32623号民事判决、证据11(2017)沪0101民初30576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实际使用“奔富酒园”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非以诚信经营积累的商誉不应获得保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决定作出时间晚于涉案文章发表时间,不能作为发表文章内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4、5、9、10、1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左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指控存在虚假宣传的两篇文章均系针对相关法院终审判决作出的报道,文章末尾还提供了可阅读的判决书原文链接或相关备注,从上述文章内容来看,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平常描述,亦没有使用误导他人的夸张语气,不会使人产生错误的认知。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认为的在上述两篇文章中出现的“奔富”一词属于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知名字号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两篇文章中使用“奔富”一词均属于对商品相关权利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值得一提的是,相关文章是否因不当用语产生了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将相关文章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应单独挑出文章中的个别词语,个别语法进行片面解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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