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山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先,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雄,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以及被告王玉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29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68.9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差额2,114.9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20元,绩效奖金为1,580元,如有加班,加班工资基数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上海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被告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同时,原告也不存在强迫加班的情形,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原告均未安排被告加班。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2017年被告休过4天年假,另被告也不需要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费。
被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系固定的,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固定工资为准,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关于诉请2,被告2017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应当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诉请3,被告所在的工作岗位并无降温设施,原告应当支付高温费。关于诉请4,原告确系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情形,故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其中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制造部门担任装配主任工作,被告工资为每月2,020元及绩效奖金1,580元;如有加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合同期内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84元;2、支付2006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0,20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620.50元;3、支付2006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655元;4、支付2006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高温费9,600元;5、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977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29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2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68.9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差额2,114.9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557.7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2016年12月起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总额固定为3,600元。
2、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共存在平时延时加班371小时、双休日加班721.50小时,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加班工资共计26,504.27元。
3、被告2017年应享受法定年休假为10天。
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2017年已休4天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至9月已将被告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不含33℃)。
2、原告表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在平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中核算,具体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无法区分。被告表示: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以及2018年8月1日起至离职之日均不存在加班,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555小时、休息日加班58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
3、被告庭审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1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2018年2月春节扣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具体指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4.1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确系存在加班,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还是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固定工资总额均为3,600元,故应以该数额作为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该主张欠缺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加班时间,其中对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加班时间,结合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371小时、休息日加班583.50小时;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因原告并未予以区分,且也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备查,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意见,确认被告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综上,经核算,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361.25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存在上述两项情形,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首先,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宜,其中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系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并非原告主观上故意克扣被告加班工资;至于被告主张其余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一则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则,即使如被告所述存在差额,也系双方对计算方式或标准存在争议,并非原告恶意克扣工资。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一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2017年已休4天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核算,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被告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不含33℃),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557.70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55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先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361.25元;
二、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先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
三、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先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高温费800元;
四、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先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557.70元;
五、原告上海奔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玉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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