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奔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辉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
原告上海奔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288,183.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木铲板、木托盘、木箱等货物。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8,183.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总)、货物销售单、对账单(2019年1月至12月)、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木铲板、木托盘、木箱等货物。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8,183.8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奔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88,18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计12,5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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