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女。
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554.1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9,55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因上海科技大学项目,向原告采购轻钢龙骨、石膏板等施工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货款总计942,429.3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502,875.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再继续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黎在国、石荣、黄从新,该三人系被告供应商,其委托被告向原告进行付款,故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送货单、两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货款确认单、四张付款单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单内容无法辨认,证明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来款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该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手写的“2016年2月3日黄从新农业银行转奥克兰陈雄材料款50000元”等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五张发票交付时签收人为梅在奎,其余两张交付时签收人为孙义保,金额总计942,429.3元。
2015年11月2日,梅在奎在“上科大·梅在奎”送货单上签字,金额为59,119.9元。同日,黄从新在“上科大·景泰·黄从新”送货单上签字,该金额为132,065.24元。2015年11月3日,黎在国在“上科大·景泰·黎在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10月31日以前以上材料核对正确”,金额为412,867.61元。2016年1月14日,黎在国在“景泰·黎在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金额为37,509.12元。2016年1月16日,黄从新在“景泰·黄从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金额为26,896.32元。
2015年11月27日,黎在国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黎在国、石荣是被告在上海科技大学项目的分包单位,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计材料款412,867.61元(发票已开,款未付),现同意被告将上述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备注:2015年10月31日之后发生的货款继续按上述方式执行”。高小林于2015年11月30日在该申请书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此方式执行,货款以双方确认为准”。2015年11月30日,黄从新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该申请书载明,黄从新是被告在上海科技大学分包单位,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计材料款132,065.24元(发票已开,款未付),现其同意被告将上述材料款直接付款给原告,并“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的货款继续按上述方式执行”。高小林于该日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按此方式执行,货款以双方确认为准”。
2016年11月15日的货款确认单载明,上海科技大学项目中,被告黎在国班组与石荣班组应付原告货款共计:450,376.73元;其中黎在国班组应付货款为273,966.18元(已付82,000元),尚欠191,966.18元未付;石荣班组应付货款176,410.55元,该款未付。石荣、黎在国等三人在确认单上签字,原告盖章。
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4日,黄从新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雄、沈文斌账户转入材料款,共计158,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受方相对主体是否是被告。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向上海科技大学项目交付了货物,总金额668,458.19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原告开具的7张发票,其中5张由被告公司员工梅在奎签收,2张由孙义保签收,被告称孙义保系黎在国小舅子,但该些发票的购买方均为被告,被告亦承认收到这7张发票,并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金额共计231,913.55元。被告收取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认为其作为上海科技大学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的分包单位即黎在国、石荣、黄从新。理由是,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该三人为被告上海科技大学项目的分包单位,同意被告直接将申请书中确认的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这两份申请书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仅为被告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否定其合同买受方的身份。被告辩称,其向黎在国、石荣、黄从新购买涉案货物,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承认梅在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开票金额大于送货单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与开票金额同等的货物,所以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按照开票金额计算不甚妥当,应按照送货单确定的金额计算。且原告自认,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已经收到案涉金额为502,875.11元的材料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5,583.0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是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案涉买卖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最后收货日期距2018年2月2日已逾两年,原告要求从该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货款165,58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5,583.08元;
二、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165,58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由原告上海奥克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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