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中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燕。
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被告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恢复双方自2018年6月2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出勤至2018年6月15日,后未再出勤。被告称因其被移出考勤组故不能打卡的情况并不真实。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同意支付。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现处于怀孕状态,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77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故缺勤连续满三天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3、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起缺勤已满三天(6月16-18日),故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解除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被告并非无故缺勤,6月16日至18日系端午假期,19、20日因被原告移出考勤组,故无法打卡,但被告在这两天均出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15日、19日、20日均出勤,不存在旷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录音中的谈话人系代表原告,但从内容来看,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仅在协商补偿款。
经审查,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基础工资为23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奖金1100元、其他补贴200元。转正后基础工资为23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奖金2200元、其他补贴200元。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又查,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5日受理,被告原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9939元;2、代通金5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4、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日期发放工资赔偿金12,000元;5、休息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2日加班工资810元。后于仲裁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要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工资2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工资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1日加班工资270元、2018年6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40元。该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裁决,裁定:1、对被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资9,854.9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1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资9,854.94元、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1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协商成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起未再出勤,故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因无故缺勤连续满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表示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被告最后出勤至6月20日。从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来看,2018年6月16日之后被告“不在考勤组”,原告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庭审中,原告确认系因被告2018年6月19日至21日无故缺勤故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述2018年6月13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后6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赔偿方案,但未能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能按照口头协商的方案支付款项,被告等到6月20日仍未能收到款项,故于6月21日申请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以及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可见,2018年6月13日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磋商,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补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就补偿达成口头方案,但原告未能按期履行,故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仲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明其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明知,系由于7月6日发现怀孕后变更请求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被告系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方案的履行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恢复自2018年6月2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恢复与被告施燕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燕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工资9,854.94元;
三、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燕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1元。
如果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施燕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