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佩芳,总经理。
被告:吴佩芳,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吴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吴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万元以及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杭-柱接合金物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海运出货后10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4,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以及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吴佩芳辩称: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万元均无异议,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原告让步,律师费因经济困难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杭-柱接合金物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海运出货后10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但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1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4,000元,自2018年4月份开始至付清止,每月16日前支付1万元,利息按应付总价月息1.5%结算;如果第一被告任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应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且原告有权自第一被告违约之日起就全部债务要求第一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于2019年8月前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4,000元。2019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18年利息3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供销合同》、《付款协议书》、欠条、发票等,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但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
二、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万元以及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吴佩芳对被告上海于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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