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珅辉(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翁雪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诉被告珅辉(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李浩,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珅辉公司支付辅料定作款93,800元;2.判令珅辉公司赔偿以93,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奥奇公司为服装辅料供应商,珅辉公司为服装品牌公司,珅辉公司曾委托奥奇公司开发制作辅料版样,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8年6月,珅辉公司通过微信向奥奇公司下单,奥奇公司负责设计并制作样品。截至2018年9月4日,珅辉公司拖欠打样货款93,800元,奥奇公司多次催讨,珅辉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遂起诉。
珅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奥奇公司的全部诉请。双方之间既没有奥奇公司所述加工的合意,也没有奥奇公司交付产品的证据;利息起算点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奥奇公司系一家服装辅料供应商,2018年6月,珅辉公司委托奥奇公司为其品牌服装贴标进行实物打样及大货生产,具体由珅辉公司采购经理王某与奥奇公司业务员陈健通过微信沟通。2018年7月12日,王某说:打样明细和大货报价要给我了。2018年7-8月,王某陆续向陈健发送图稿样式,陈健向王某发送相应报价单明细。2018年8月6日,王某向陈健发送样衣照片,并说:这个绣花,想尽一切办法做软;陈健说:可以做水溶绣,价格贵;王某说:同样价格,你想办法做到最软,不然大货没法用,太硬了,你可以改工艺……。2018年8月10日,王某向陈健发送样衣照片,并说:这两个小的,你分开报的,加一起56?我看明白了,这一件衣服光印花100多……。期间,双方另多次就报价进行沟通协商。
2019年1月,陈健添加珅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公司监事王某微信。2019年3月14日,陈健说:王小姐你好,打样的款不知何时安排;王某说:好的,我下午进公司问一下财务,回复您付款时间。次日,王某说:财务意思说她收到付款单的都已经付掉了,打样开发这边的还没收到单子,唐杰今天出去参加讲座去了,周一我去问一下她,大概是一个什么金额啊;陈健说:69,000。2019年3月19日,陈健说:给我一个你的邮箱,我发版费的明细给你;王某说:
2019年4月1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陈健发送《珅辉付款审批单》两张,并说:就这两个没付了。编号XXXX-X-XXX《珅辉付款审批单》记载:申请日期:2018年9月3日,总支付金额:50,000元,收款人名称:奥奇公司,说明/解释:19SS男装四个品牌合计开发印绣花版费,实际应为73,400元,经协商后折扣为50,000元(附件提供印花稿为68,800,漏掉4,600)。编号2018-9-019《珅辉付款审批单》记载:申请日期:2018年9月3日,总支付金额:19,000元,收款人名称:奥奇公司,说明/解释:19SSBEONE印绣花开发版费,实际应为20,400元,协商后折扣后为19,000元。
审理中,奥奇公司陈述,实际打样金额为93,800元,经过协商打折后为69,000元,但珅辉公司仍不愿支付,故本案按照原金额主张;利息损失自《珅辉付款审批单》记载的申请日期次日起算。珅辉公司陈述,王某已于2018年底-2019年初离职,故对于王某的微信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但奥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应时间段内,其仍在珅辉公司任职;对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
审理中,本院要求珅辉公司对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珅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息、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珅辉公司对奥奇公司提供的与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庭提交其向王某本人核实的书面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作为珅辉公司采购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向奥奇公司发送打样图稿、接收报价单、协商价格、发送《珅辉付款审批单》等行为应当视作职务行为,对珅辉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王某多次向陈健发送样衣照片,并对相应报价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奥奇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打样工作,并向珅辉公司交付完毕。之后,陈健根据协商折扣后的金额向王某催款,并发送了版费明细,王某对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等老板四月初回来进行排款,财务做了排款计划,需要老板签字”。2019年4月16日,王某向陈健发送《珅辉付款审批单》,并说:“就这两个没付了”,且审批单金额与陈健向王某催款金额一致。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奥奇公司已经完成了定作,双方最终就版费金额协商一致为69,000元,珅辉公司应按照此最终金额向奥奇公司支付。现奥奇公司主张按照93,800元计算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奥奇公司主张自《珅辉付款审批单》记载的请款日期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珅辉(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定作款69,000元;
二、珅辉(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上海奥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310.50元,由珅辉(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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