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恒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BENSONKUOWOO,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潘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返利费486,729.8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911元;3.被告退还原告授权保证金2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返利费301,353元。
  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采购飞利浦产品交易,合计交易金额58,544,592.83元;期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返利,尚余486,729.82元未支付;同时,存在质量问题的飞利浦产品尚有6,277台,被告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71,911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授权保证金,共计270,000元,被告应该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了返利费用金额;
  2、未处理售前机清单,证明售前机明细及金额;
  3、保证金付款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70,000元作为押金;
  4、《经销商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I-ND-FY19-001的《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产品的经销商,依据本协议所述条件在区域/渠道内非独家销售上述产品,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协议第3.8条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折扣及返利列于协议附件五。除非被告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或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附件五已包含双方关于折扣及返利的全部约定。该折扣及返利仅适用于2018-2019年度,合同顺延的,双方须另行约定。协议附件五中约定,一、进货返利:以原告在被告的开单金额为指标达成基数,若达成或超过季度、年度进货目标,被告给予经销商相应季度、年度返利。返利计算为以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被告自动计算上传。原告在一季度中至少有两个月向被告进货,方能享受该季度的返利政策......三、返利金额的发放不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是在进货订单中以折扣的形式扣除货款来冲抵返利。在该协议的末页载明,被告执行官杨剑平先生的电子邮件为Kevin.y.yang@gibson.com。
  2018年6月28日,原告采购人员吴芳红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员工毛昇的邮箱Sheng.Mao@gibson.com沟通,吴芳红表示截止本月底,还有如下费用尚未核销:4月返利(含季度年返)163,399.79元、5月返利(含季度年返)21,977.03元、5月份费用100,000元、618费用150,000元、借机3,853元、未处理的售后426,304元(截止到6.20的售后)、DS1185行单47,500元,请予以确认。同日,Sheng.Mao@gibson.com回复:5月份费用100,000元、618费用150,000元、借机3,853元、DS1185行单47,500元此四笔费用之前已经给予审批,提交给公司相关部门,待公司财务处理;4月返利(含季度年返)163,399.79元、5月返利(含季度年返)21,977.03元此两笔费用因合同未到期,目前还争议阶段,后期找WOOX相关对应人员处理;未处理的售后426,304元(截止到6.20的售后)此部分是已经鉴定的对吧,已经鉴定的及相关坏机后期也找相应的WOOX对接人寻求处理方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交易往来,原、被告之间已经货款两清,但被告仍欠付其返利费用。
  鉴于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I-ND-FY19-001的《经销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返利费用301,353元,并提供相应电子邮件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返利金额的发放不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是在进货订单中以折扣的形式扣除货款来冲抵返利,但目前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交易往来且货款两清,被告未以货款折抵的形式支付原告的返利显属违约。故在被告不能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为保证当事人在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且仅能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应得的返利。关于返利金额,在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中,被告已表示对5月份费用100,000元、618费用150,000元、借机3,853元、DS1185行单47,500元(共计301,353元)该四笔费用予以审批、待财务处理,该邮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301,353元返利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353元返利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利费用301,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30元,由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培洵

书记员:吴寅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