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娄安利(ANLILO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恒利,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奥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娄安利(ANLILO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宁,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乾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境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奥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玺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奥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1.原判不顾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立方米计价结算且已如约结算的事实,擅自认定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复方式,对仓储费计价方式变更为按“库位”计价已达成一致,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奥某公司近百万元利益。2.乾境公司在计算仓储费时任意拆分货物,任意放大货物体积,导致仓储费用被人为严重虚构、夸大。3.原审以不具有对账职权的颜丹青、缪青签字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缪青未出庭接受问询,颜丹青和缪青是奥玺公司的员工,其两人并无代表奥某公司签字确认费用金额的权限,其两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颜丹青与乾境公司存在串通的可能。4.乾境公司逾期8个多月才向奥某公司发送对账单,奥某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对账,原判无视乾境公司违约在先,对奥某公司不公平。5.原审不准许奥某公司提出的审计以及对颜丹青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错误,导致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奥某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乾境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奥某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于仓储费用计价形式进行了变更,奥某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双方邮件等一系列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就仓变更达成了合意。奥某公司对2014年10月之后变更的仓储费用已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仓储费,该20万元奥某公司认可属于其确认的付款计划24万元中的一部分。2.乾境公司按照奥某公司要求的方式来进行存储,仓库亦是按照奥某公司的要求去租赁,乾境公司不存在虚报体积、虚报货物、虚报进出库费等情形。3.颜丹青、缪青是奥某公司指定的与乾境公司对接的仓储管理人员,有奥某公司的授权,其二人对仓储进行对账确认符合常理,原审并非仅依据缪青的证言作出判决。4.奥某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账单提出异议,乾境公司没有按时间提供账单是因为奥某公司在移库之后一直以市场没有按照预期推广、资金存在问题而拖延付款。5.仓储物流是动态过程,货物进出已经完成,无法还原,仅凭简单加减不能科学计算仓储费用。
奥玺公司同意奥某公司的申请意见和理由。
奥某公司提交上海浦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本案具备对仓储费进行司法审计的条件,审计单位根据乾境公司提供的物流费用明细表,依据仓库费用报价单计算的仓储费用金额合计为303,788.6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
乾境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系奥某公司在原审认定不需要审计的情况下,对其自己制作的账单进行审计,不属于新证据。审计报告认定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总计仓储费用为303,788.62元,而2014年10月至12月的仓储费用为24万余元(奥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意味着2015年1月至10月的仓储费仅为6.3万余元,显然不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审计报告系奥某公司自行委托审计,审计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审计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境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14年10月以后的仓储费用发生争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乾境公司向奥某公司出具了费用清单及发票,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具体的仓储项目和数据。颜丹青和缪青对费用清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并上报奥某公司,之后奥某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并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由此可见,双方对仓储费计价方式的变更已经达成一致。颜丹青和缪青作为奥某公司授权的负责涉案仓储业务工作人员,对费用清单进行核对签字并上报,是履行其工作职责,也符合仓储合同交易习惯。费用清单反映了仓储物流的实时状况及工作量,奥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原审综合考虑仓储物流的特点、奥某公司仓储业务人员的确认以及奥某公司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行为等,认定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乾境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乾境公司的证据具备证据优势,符合对证据的认定原则。至于奥某公司的司法审计及签字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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