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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与崔思宇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
  被告:崔思宇,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斯公司)与被告崔思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杰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芳、李颖、被告崔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杰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崔思宇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896.55元。事实和理由:崔思宇于2017年11月29日入职,奥杰斯公司与崔思宇在2017年12月11日签订最终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双方都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崔思宇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辞职报告并即时离职,奥杰斯公司也已履行劳动合同。因最终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故奥杰斯公司无需支付崔思宇经济补偿。
  崔思宇辩称,不同意奥杰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崔思宇于2017年10月28日进入奥杰斯公司工作,于同年12月28日提出辞职。奥杰斯公司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且崔思宇已经实际履行约定。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崔思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经7个月,奥杰斯公司应支付补偿21,000元。如果奥杰斯公司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继续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立即额外支付3个月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思宇原系奥杰斯公司员工,后于2017年12月提出辞职。
  崔思宇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奥杰斯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奥杰斯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审理期间,奥杰斯公司提交其与崔思宇签订的劳动保障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月工资为2,400元,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十二、特别约定”下面第三十条内容为:“乙方为甲方的服务期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广告业。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3000,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为:300000。”甲方为奥杰斯公司,乙方为崔思宇。崔思宇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后崔思宇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4月11日,崔思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杰斯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2018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奥杰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思宇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896.55元,对崔思宇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奥杰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案审理中,奥杰斯公司提供其与崔思宇签订的劳动保障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十二、特别约定(原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此项约定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下面第三十条的服务期限及第三十一条的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范围、具体补偿标准及违约金金额的空格均被手写划掉。该合同打印部分与前述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的打印部分除“十二、特别约定”后面的括号及括号里的内容外,完全一致。
  崔思宇对该劳动保障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劳动保障合同落款处“崔思宇”的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处“崔思宇”的签名系崔思宇本人所写。该次鉴定费1,500元由奥杰斯公司预交。
  崔思宇及奥杰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崔思宇表示该份劳动保障合同中“十二、特别约定”后面的括号及括号中的内容系奥杰斯公司在崔思宇签完字后事后添加,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劳动保障合同中“十二、特别约定”后面的“(原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此项约定作废,以本合同为准。)”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鉴定。2019年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此项约定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为添加打印形成。该次鉴定费1,800元由崔思宇预交。崔思宇及奥杰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奥杰斯公司另表示劳动合同都是统一模板,其将空白合同交给崔思宇,括号内的内容是崔思宇添加的;双方一共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在案的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日期都是奥杰斯公司填写。
  本案庭审中,奥杰斯公司对于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表示当时崔思宇一入职,奥杰斯公司就给了她两份盖过章的劳动保障合同让她签字,但是崔思宇认为2,400元的工资太低不愿意签,一直没有签字将合同交给奥杰斯公司。崔思宇说合同已经不知道丢了还是撕掉了,并且认为工资太低,想要加一点,而且说她也做不久,就没必要竞业限制了。后来奥杰斯公司给崔思宇工资加了100元,重新给了她新的劳动保障合同,跟她说好前一份合同已经作废了,并且在最后一页第十二大条的特别约定中写明了原12月2日的合同作废。
  崔思宇表示其当时刚毕业,奥杰斯公司给其规定了很多限制,不缴纳社保,并且规定两年内不能在广告业工作。有一次奥杰斯公司要其去法院送文件取文件,因此要求其签空白劳动保障合同,其就签了,一共签了两份,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没有给其看,就让其在最后签字,因此其不知道合同内容,但记得签字的最后一页上有竞业限制条款,其入职的时候也说过竞业限制。其签劳动保障合同时有填写过合同首部乙方信息。劳动保障合同大概是2017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奥杰斯公司另表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总金额为3,000元,不是每月3,000元,竞业期限为在职两年加离职后两年,每月经济补偿是3,000元除以48个月。崔思宇则表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或一次性支付,故劳动保障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每月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保障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涉及两份劳动保障合同,一份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无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保障合同,另一份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保障合同,双方对于两份劳动保障合同的效力各执己见。对此,其一,奥杰斯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表示其将盖过章的劳动保障合同交给崔思宇签字,但崔思宇因工资太低不愿意签,一直没有将合同交给奥杰斯公司,崔思宇说合同已经不知道丢了还是撕掉了。按照奥杰斯公司的上述说法,其不可能持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因为其主张崔思宇从来没有将这个版本的劳动保障合同交还给奥杰斯公司。但是,在崔思宇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奥杰斯公司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有崔思宇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奥杰斯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保障合同的行为相矛盾。其二,奥杰斯公司陈述其重新给崔思宇新的劳动保障合同,也就是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劳动保障合同,并跟崔思宇说好前一份劳动保障合同已经作废了,并且在最后一页第十二大条的特别约定中写明了原12月2日的合同作废。奥杰斯公司的上述陈述表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劳动保障合同中“特别约定”括号及括号内的内容是其在将劳动保障合同文本交给崔思宇时就已经打印好的。且劳动保障合同文本的电子文档在奥杰斯公司处,崔思宇添加打印内容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对奥杰斯公司关于括号内的内容是崔思宇添加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两份劳动保障合同打印部分的内容除了第十二大条“特别约定”后括号及括号内的内容外,完全一致,按常理应当是同一个电子文档打印出来。如果奥杰斯公司需要在“特别约定”后添加内容,从常理上来说直接在电子文档中添加内容后打印就行,根本没有必要在已经打印好的纸质文档上再去添加打印,这种二次打印的做法在排版方面费时费力,没有必要。奥杰斯公司这样的做法倒是可以印证崔思宇关于奥杰斯公司是在崔思宇签完字后才将括号及括号内的内容添加打印上去的主张。其三,崔思宇主张其仅填写了两份空白劳动保障合同的首页乙方信息,并在落款处签名。而从涉案两份劳动保障合同看,除崔思宇的落款签名及首页乙方信息外,其余手写内容与崔思宇字迹并不相同,奥杰斯公司也认可两份劳动保障合同落款处日期均是公司方填写,故存在奥杰斯公司利用崔思宇签字的空白合同先后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进行填写的可能。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采信崔思宇的主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该份劳动保障合同执行。
  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的劳动保障合同明确约定了崔思宇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期满后的两年。现崔思宇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其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两年。现奥杰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崔思宇在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向崔思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虽然奥杰斯公司主张崔思宇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离职,而崔思宇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辞职,但均不影响崔思宇自2017年12月29日起享受竞业限制补偿。奥杰斯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上约定的3,000元系全部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崔思宇则主张约定是每月3,000元补偿。对此,劳动合同上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为3,000元,并没有明确系每月的金额还是总金额。且从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金额看,如果竞业限制补偿总金额为3,000元,两者相差百倍,金额过于悬殊。而从崔思宇每月2,400元的工资标准看,如果竞业限制补偿为每月3,000元,则高于工资标准,也并不合理。因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存在争议,对相关条款也有不同理解,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此约定不明,且因崔思宇工资标准的30%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2,300元的标准来核算崔思宇应享受的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经核算,奥杰斯公司应支付崔思宇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800.43元。
  崔思宇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崔思宇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思宇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80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3,300元,由上海奥杰斯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崔思宇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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