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珊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雅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文公司)、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同年9月7日,被告果数公司提交反诉状,并于同年9月10日缴纳反诉费,经审核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11月27日和1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被告果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参加了同年11月27日的庭审。被告帝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2.判令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本金对应的借款利息24,000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3.判令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本金对应的借款利息132,000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4.判令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赔偿因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令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万元;6.判令被告果数公司对前述第1至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帝文公司、果数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果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帝文公司放款3,000万元,但被告帝文公司仅于同年7月5日归还1,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应于同年7月13日到期。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系争合同对借款用途没有明确约定,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主要内容,该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故被告果数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及被告帝文公司故意隐瞒,需原告释明。2、原告没有审查过担保人的任何资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利息为日千分之一,高于国家最高规定,原告为获取高利息而不顾担保人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过错。4、被告果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该审查担保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以及担保能力,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被告果数公司内部审核,被告果数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同意或者授权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涉案被告果数公司公章自2018年7月1日起确实在被告帝文公司的财务人员汪岚处,因为被告果数公司有些财务人员不会做账,并且要帮被告果数公司买发票,所以被告果数公司将公章给了汪岚。之后被告果数公司问汪岚要公章,汪岚一会儿称公章在被告帝文公司领导处,一会儿又说在原告处,故2018年7月12日被告果数公司重新刻了公章,并登报公告,被告果数公司仅有的过错是在该期间将公司公章放在被告帝文企业的财务人员汪岚处。5、本案涉嫌借新还旧,即使原告所述借贷关系成立,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银行往来账目中显示,原告与帝文公司1,000万元金额往来明显为借新还旧,故担保人对此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被告果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果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反诉原告的第四条的担保条款;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帝文公司(借款人,乙方)、果数公司(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被告果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帝文公司银行账户放款3,000万元。
同年7月5日,被告帝文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付款1,20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同年7月12日,被告果数公司在《青年报》公告遗失声明,载明被告果数公司遗失的公章、法人章声明作废。同日,应被告果数公司申请,案外人上海索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五门市部为其刻制了新公章。
为催讨本案债权,同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
此外,应被告果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帝文公司借款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双方之前交易借贷持平,后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帝文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帝文公司账户放款3,000万元(本案借款),被告帝文公司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8年7月5日被告帝文公司再次向原告账户汇款1,200万元(本案还款),此后未再发生交易。
上述事实有证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青年报》登报公告、《刻字社说明》、《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帝文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帝文公司购买电解铜,合同总价1,026万元,因而原告才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帝文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帝文公司无法供货,故被告帝文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返还该1,000万元。被告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理性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帝文公司的1,000万元系真实买卖关系预付款。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微信截屏内容图片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果数公司就是否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意思表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部分对话人员身份并不能准确认定,且就内容而言为相关当事人员工之间协商沟通,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文公司、果数公司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帝文公司放款3,000万元,而被告帝文公司仅归还1,2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帝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果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中:被告帝文公司已于2018年7月5日归还的1,200万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为24,000元(1,200万元×24%/年÷360天×3天=24,000元),应于2018年7月13日归还的1,800万元借款部分的利息应为132,000元(1,800万元×24%/年÷360天×11天=132,000元),上述两项利息之和为156,000元(24,000元+132,000元=15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帝文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请求,本院认为,系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内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并未约定借款到期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时,原告确认本项诉讼请求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非违约金性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果数公司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帝文公司赔偿律师费(被告果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系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果数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主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帝文公司作为债务人若发生违约应承担律师费。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并未约定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担保人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范围,担保人亦无需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帝文公司赔偿律师费、被告果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果数公司(保证人)之间如果就此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内处理。
关于被告果数公司辩称借款用途不明、借款合同上所盖被告果数公司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审核担保人资质等抗辩,本院认为,借款用途未作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本案款项有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无义务审核担保人的履约能力。此外,系争合同上所盖之被告果数公司印章(以下简称旧章),发生于被告果数公司重新刻制新的印章(新章)之前,并且被告果数公司亦确认借款合同上所盖该印章系旧章以及本案合同签订期间内被告果数公司将其公章交由他人使用。公司印章,作为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确认,通常应拘束法人。因此,被告果数公司在系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果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果数公司公章的内部交接、保管、使用等问题,属于其法人内部治理范畴,并不影响公章的对外效力和交易相对人对商事外观的信赖。并且,被告果数公司明知或放任将自己的公章交由他人使用,自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果数公司的本诉抗辩及撤销担保条款之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
此外,鉴于被告果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原告与帝文公司存在涉嫌借新贷还旧贷的相关事实,故其即使作为担保人也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56,000元;
三、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68元,由原告上海奥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帝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184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果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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