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奥波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陆某某。
被告:上海嘉翔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从事经营酒业。租赁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期间,2015年所涉租赁房屋被相关部门征用。被告通知原告交还租赁房屋。交房当日,在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已将租赁房屋门锁敲毁,并将房屋内的葡萄酒约1000余箱装车运走。原告遂报警。后被告擅自将涉案物品运至某物流公司仓库。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从事经营酒业。租赁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期间,2015年所涉租赁房屋被相关部门征用。被告通知原告交还租赁房屋。交房当日,在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已将租赁房屋门锁敲毁,并将房屋内的葡萄酒约1000余箱装车运走。原告遂报警。后被告擅自将涉案物品运至某物流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实施损害行为的当事人。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受损财产的具体品名、规格、型号及单价,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受到了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奥波申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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