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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戴兆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兆海。
  被告:戴兆海,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周骏,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戴兆海、周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111,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戴兆海、周骏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制品”,至2016年初,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木制品”累计总货款为760,951元,陆续支付了649,037元,余款111,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戴兆海、周骏是公司的全部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戴兆海、周骏的身份信息1组,证明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戴兆海、周骏是公司股东,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戴兆海、周骏作为股东未办理清算注销;
  3、送货明细表、送货单与相应发票1组,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总金额;
  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1组,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证明催款情况,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款的说法;
  6、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起诉。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阻燃板”等货物,货款总计760,951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戴兆海通过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货款649,037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2018年2月2日下午12:30,戴兆海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只欠你十万,会给你的;你发个卡号年前会还你一点,不会赖你的;现在我欠了不是你一家,实在一下还不清,但不是有钱不还,请理解。
  原告因催款未果,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企业状态为“2018年6月23日吊销未注销”,被告戴兆海、周骏系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戴兆海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兆海、周骏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对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戴兆海、周骏未进行清算的具体情形以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均不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兆海、周骏对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债权人亦可申请进行清算程序,待相应事实查明后再行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1,914元;
  二、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以111,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奥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2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玛兆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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