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方龙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未象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阳定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建。
原告上海奥问玻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问公司)与被告上海未象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象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韩超、被告未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定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被告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未象公司约定由未象公司有偿为原告吊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XXX号场地内的5块钢板,被告未象公司派遣其员工李某某驾驶沪DSXXXX随车吊货车从事此项工作。吊运过程中,李某某将用于支撑竖立钢板的横放钢板先行抽走并开车驶离现场,忽略竖立而未固定的钢板可能存在倒塌的风险,造成原告的帮工何某某被倒塌的钢板压住身亡。事发后,在南翔派出所、南翔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象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未取得吊车操作证,未能合理排除安全风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未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锦公司作为涉案随车吊货车的挂靠单位,允许未取得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吊车,未尽到对驾驶人员的检查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未象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特种设备车辆,不需要特种操作证,李某某拥有重型机动车驾驶证,有资格驾驶随车吊货车。倒塌的钢板独立于活动房和横向堆放的钢板,被告的吊装工作没有移动钢板也没有破坏钢板原有的存放状态,原告将钢板竖立放置在场地内是有安全隐患的,死者坐在椅子上背靠钢板导致钢板倒塌,原告未排除安全隐患且疏于场地和员工的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苏锦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与死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本起事故是工伤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保障,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早已离开事故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未象公司口头约定由未象公司有偿为原告吊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XXX号场地内的两个活动房和五块钢板。两个活动房和五块钢板原本的放置状态为一个活动房直接放置于地面,三块钢板上下叠起并排平放于前述活动房旁地面,另一活动房放置于前述三块钢板上面,另两块钢板竖着放置于前述两个活动房及三块钢板一侧。被告未象公司派遣其员工李某某驾驶沪DSXXXX重型普通货车从事吊运工作,原告的员工何某某在旁协助,至当日13时25分许,李某某已吊运两个活动房和三块横向放置于地面的钢板离开上述场地至指定地点卸载,并欲于卸载后再返回吊运原本竖着放置的剩余两块钢板。剩余的两块钢板仍保持原竖立状态留于场地中。当日13时59分许,何某某搬椅子坐于剩余两块钢板一侧的阴凉处,14时03分许钢板倒塌,何某某被压身亡。
2019年9月23日,在嘉定区南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沪DSXXXX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阳定能,挂靠于被告苏锦公司。李某某准驾车型B1、B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倒塌钢板的所有人,将钢板竖立放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在周边的活动房和钢板移走后安全隐患更为突出,原告应当做好适当的防护措施,其次,原告作为死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对自己的堆场进行有效管理,但原告既未对独立竖立放置的钢板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又任由员工无视安全隐患坐于钢板下,原告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象公司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虽然未改变钢板原本的放置状态,但应当注意到尚未吊运的钢板的放置状态存在安全隐患,离开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死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未象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苏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未象公司对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代为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未象公司应予以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未象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问玻璃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370,000元;
二、原告上海奥问玻璃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原告上海奥问玻璃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由被告上海未象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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