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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万佳洗染有限公司与上海正章洗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好万佳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胤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好万佳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章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上海正章洗染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二审法院因盖印时间无法确定以及无经办人签名就否认《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品牌协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好万佳公司二审提交的门店租赁合同及附件应为印证《品牌协议》真实性的证据材料;2.《品牌协议》是《加盟合同》的补充协议,据此只要好万佳公司向正章公司支付2万元品牌使用费合同期限便自动延续,二审法院将“支付2万元”视为新要约,据此判断《加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于正章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于好万佳公司提交的三张订货单及兑换款项结算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二审法院在确认正章公司需向好万佳公司支付结算款并退还扣除款项的同时,却未认定正章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好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正章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与好万佳公司续签,《加盟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一、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加盟合同》的形成、履行、历次诉讼等过程,全面查明了案情,认定正章公司与好万佳公司之间不构成第四个加盟合同期,驳回了好万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司法公正。(二)好万佳公司未提供正章公司收到三张订货单的证据,且在合同未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下正章公司依据风险成本共担原则扣除一定的电子消费卡发行成本费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好万佳公司在约定的兑换结算期间未要求兑换结算,正章公司不存在拒绝兑换结算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驳回好万佳公司要求正章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判决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好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营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好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0月17日正章公司致好万佳公司函件、《品牌协议》副本以进一步印证《品牌协议》的真实性,还提交了2007年12月14日开具的盖有“上海正章洗染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用统一发票,以证明正章公司存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后公章混用的情况。正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好万佳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远早于本案一、二审时间,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2007年10月17日正章公司致好万佳公司函件及《品牌协议》副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章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更名,函件上所盖的旧印章自更名后已失效。对于上海市商用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便该三份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品牌协议》是真实的,其上所载内容也不是正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正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2007年正章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不再使用好万佳公司提交的函件上所盖的公章。好万佳公司质证认为,对正章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同,但是该证据不能否认正章公司存在名称变更后新旧公章混用过一段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好万佳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07年且应为其所持有,其完全可以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而其始终未予提交,又未能证明存在妨碍其举证的正当理由;在正章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之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好万佳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存疑。退而言之,即便该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也未变更双方对《加盟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亦不足以支持好万佳公司关于《品牌协议》真实存在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正章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系其企业名称变更在行政机关的备案文件,好万佳公司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故可以证明正章公司的企业名称曾于2007年3月变更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主张《加盟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加盟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对于《品牌协议》的意见,详尽论述了《加盟合同》第四期并未达成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并未成立、无法继续履行的结论。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认证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一、二审判决的相应论述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申请人认为正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述,《加盟合同》中并无对于洗衣卡兑换款(发售成本)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正章公司返还洗衣卡兑换款属于对双方履约中未约定事项的明确,并不能以此认定正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好万佳公司并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正章公司已收到三张订货单,也无证据证明正章公司存在拒绝兑换结算的违约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判令正章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好万佳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好万佳洗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朱佳平

书记员: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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