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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房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薇。
  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好剧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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