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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和事茶坊与褚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好和事茶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伟,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好和事茶坊与被告褚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律师、潘金骏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一卡通U棒一个;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2002年6月10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营部系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于1997年3月17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褚本林。2019年8月29日,搅拌站决定将经营部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伟,同年9月4日,经营部决定将原告的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黄伟,并书面通知被告移交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所谓原告的新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必须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黄伟未经登记,不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故本案提供的起诉状不能代表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能代表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其次,原告的性质在工商登记中为集体所有制,但目前是被告个人经营,性质有待认定,被告目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黄伟也是法定代表人的话,则存在两个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证照等确在被告处,被告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公司证照,不存在返还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部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褚本林(系被告父亲),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搅拌站。2019年8月29日,搅拌站向经营部发出通知,由黄伟担任经营部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3日,搅拌站向褚本林发送通知,请褚本林协助办理经营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金5万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经营部。2002年4月26日,经营部出具证明,被告系原告经理。同日,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批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章程载明:……原告由经营部出资成立……作为出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2019年9月4日,经营部发出通知给原告,决定黄伟担任原告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再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公章及证照。当日,经营部还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证照、公章移交黄伟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被告未能返还证照、公章,也未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营部及搅拌站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明》,载明经营部系原告唯一出资人,根据经营部唯一出资人及主办单位搅拌站的指示,确认被告不再担任原告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位,由黄伟接任。黄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原告事宜,包括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等。经营部已通知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必须到场,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目前工商登记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3月30日的《签收材料清单》一份,移交人为褚本林,接收人为搅拌站,材料包括经营部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2006年10月22日)、发票控制审批表、企业营业执照电子副本一套、搅拌站文件(注销经营部通知)、经营部公章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3月30日前,经营部的公章由被告父亲褚本林持有,2006年10月22日,经营部已经注销税务登记,不再经营。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009年形成的加盖经营部公章的材料是合法的,不能据此否认经营部公章的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黄伟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
  2、2008年8月18日的《收回投资通知书》,加盖经营部公章印文,以及2008年1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交易记录、2008年11月14日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账单》回单、贷方凭证、对账单、2008年12月30日经营部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提交材料目录(手写注明:投资原告的5万元资金已收回),证明经营部投资原告的5万元已由被告归还,经营部的投资款已经收回。
  3、2008年11月11日加盖原告、经营部公章印文的《关于经营部退出原告的报告》,称……鉴于目前上级注销经营部,原告法定代表人褚伟愿意按当时投资的5万元归还经营部,退出后,原告与经营部及上级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
  4、沪人防搅[2008]8号搅拌站文件,关于经营部单位用房租赁户名变更为个人的报告批复,称经营部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但从注册资本、非居住房屋的来源,都是自然人自筹资金和债务纠纷抵押所得。……同意注销经营部之前,将虹口区山阴路XXX号底层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由经营部变更为被告,并明确今后如经营部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发生,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具单位为搅拌站,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用以证明5万元没有交还搅拌站,是因为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该5万元款项的去向,其并不清楚。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被告没有配合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就否认黄伟签字的效力,黄伟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自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对证据2,《收回投资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出具时经营部公章在被告父亲处保管,该文件既未向上述主管部门搅拌站申报并取得同意,所反映的产权变更也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集体产权交易应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款项来源注明为:还款。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看出款项付至何处,与进账单的内容冲突,且进账单也未能提供原件。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判断5万元款项的性质,且2008年11月19日该款被取出,而经营部2006年就注销税务登记,即使被告支付5万元至经营部,基于经营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经营部歇业后、被告父亲掌控期间,款项被转出,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注销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2008年12月30日,搅拌站同意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但因原告未清理注销,因此工商未予受理,对提交材料目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手写内容未加盖上级部门公章印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搅拌站并未同意和加盖公章,被告也无法证明曾在2008年11月11日提出过该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批复中所涉房屋属于公房,不能私人承租,故批复出具之后,承租人由经营部变更为原告。批复称经营部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但5万元属于返还的投资款,应返还给搅拌站,该款不属于经营部对外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伟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照、公章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
  首先,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集体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原告章程也载明,原告由经营部出资设立,出资者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2019年9月4日,经营部作为原告的唯一出资人,已经通知被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伟,综上,可以认定黄伟有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更何况,经营部及作为经营部唯一出资人的搅拌站也均出具说明,表明黄伟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条例》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证照、公章等均属于企业财物,原告章程中也未涉及由何人、何部门保管,故原告有权决定由何人保管。现被告确认持有系争物品,鉴于其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继续保管证照、公章等,应向原告返还系争物品。
  最后,被告辩称经营部作为原告的唯一出资人已经收回投资,且原告现由其个人经营,“性质有待认定”。对此说法,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明确,现企业的出资人即主管部门已经变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符合原告章程规定,故被告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的证据,本案中并不足以改变原告的企业性质。而《关于经营部退出原告的报告》,也未获得经营部主管部门搅拌站的认可。即使被告的支付行为属实,也不符合《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关于集体产权交易之规定。另,集体所有制企业之甄别定性,也并非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好和事茶坊原告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一卡通U棒一个;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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