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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柯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瑶,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蓉,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瑶、王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昌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被告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9万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698.25元;3.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智公司)装修了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家乐福1楼的教学点场地。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瑶智公司就装修款达成《协议书》,载明,被告瑶智公司对工作量、工期、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总工程款116.5万元,被告瑶智公司已付75万元,尚欠41.5万元;被告瑶智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也由被告瑶智公司承担。被告瑶智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瑶智公司与被告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责而公司)系关联方,被告陈瑶是被告瑶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蓉是被告伟责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尚欠工程款41.5万元,以装修房屋内的空调、电脑折价3.2万元,余款从2019年3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的物品,也未支付还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瑶共同辩称,原告装修没有把消防做好,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故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消防问题导致被告没有如期开业,装修没有产生作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按照协议书,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伟责而公司;被告陈瑶的签字代表的是被告瑶智公司,而非代表其个人。且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消防工程报价94,500元。另外,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且三方协议书中并无该违约金或律师费的约定,应当认为已经变更了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蓉共同辩称,不认可债务转移的观点,应当仍然由被告瑶智公司、陈瑶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瑶智公司、陈瑶的抗辩意见。三方协议签署是因为原告骚扰被告王蓉,属于胁迫,应属可撤销合同。被告王蓉的签字代表的是被告伟责而公司,而非其个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两份、项目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瑶智公司(甲方)签署《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合同120万元,变更增加项目3.8万元,未完成施工项目7.3万元,工程结算总额116.5万元,甲方累计支付75万元,结算后甲方欠乙方41.5万元。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瑶智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杭州(拉斯科)上海古北家乐福教点,项目地址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家乐福1楼,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甲方依约为乙方施工了拉斯科古北家乐福1楼教点场地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对工作量工期、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经双方对账,工程总工程款1,165,000元,乙方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欠付415,000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递交消防批文后),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65,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也由乙方承担。
  2018年夏,原告(丙方)、被告瑶智公司和陈瑶(甲方)、被告伟责而公司和王蓉(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装修了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家乐福1楼的项目,现为工程款问题又达成本协议:1、尚欠工程款为415,000元,甲方瑶智公司以装修项目内现有的空调、电脑等物品折价32,000元,抵给丙方。瑶智公司要求扣除与消防批文相关费用23,000元,余款360,000元。各方对本条确认的金额无异议。2、乙方自愿从2019年3月起每月还丙方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乙方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还清全部款项。3、丙方的老板及工人不再非法骚扰陈瑶及陈瑶的家人。落款处原告盖章,被告陈瑶、王蓉签字并签注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违约金按照2017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自认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被告瑶智公司确认,原告在签署三方协议书当天,从涉讼房屋内取走的物品包括一台冰箱、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和2台打印机。原告认为上述物品应折价2,000元。被告瑶智公司认为应折价32,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律师费15,000元。2019年5月27日,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抗辩,该份协议书存在胁迫,应为可撤销合同。但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并未就此提供佐证,被告瑶智公司与原告之间确有未结清的工程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达到胁迫的程度。故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自认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本案所涉工程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结算单也显示合同双方对装修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瑶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以及与四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陈瑶、王蓉是否是三方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被告陈瑶、王蓉认为,在三方协议书上的签字系代表各自公司所签,并非代表个人。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书的抬头甲方、乙方处,除列明公司名称外,还列明了被告陈瑶、王蓉的姓名;落款处被告陈瑶、王蓉除签署姓名外还签注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故应当认为被告陈瑶、王蓉系三方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两人的签字除代表公司外,还确认同意以个人身份承担协议书上的相应责任。被告陈瑶、王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单及两份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瑶智公司对于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瑶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5,000元。原告同意以相应物品抵扣一部分工程款并同意扣除消防批文的费用。现双方就物品抵扣的费用金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被告瑶智公司一致确认了原告从涉讼房屋中取走的物品,本院酌定,上述物品折价金额为5,000元。被告方抗辩,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的报价。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扣除了消防批文相关的费用,被告要求再行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瑶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87,000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方抗辩三方协议书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确定了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在未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免除被告瑶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瑶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存在消防批文的争议,后续工程款金额也有所变化,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四、四被告的承担责任方式。被告瑶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方协议书并未免除被告瑶智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确认了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同意向原告付款,但被告陈瑶并非三方协议书乙方,故被告伟责而公司、王蓉属于债的加入,与被告瑶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陈瑶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87,000元;
  二、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40元,减半收取计4,307.70元,由原告上海好彩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上海瑶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伟责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蓉负担3,99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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