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好房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闫俊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金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尾英。
原告上海好房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追加上海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6日、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好房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洲香溪里》项目的住宅(项目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销售137平方米户型房屋的,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套的代理服务费,自客户付清首付款或贷款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刘翀的业务接洽,成功将项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某、魏某某,案外人与开发商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也于2018年1月27日之前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7万元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客户付款情况及贷款审批通过的情况,系争房屋的居间合同并非原告促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分销合作协议书》、证人提交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及房地产权证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蔡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备了带客户看房的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公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其于2018年1月14日由刘翀带领去看了嘉定区树屏东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室房屋,当天由其丈夫签了客户首访确认单,两人均签了房屋认购书。2018年1月27日,两人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房屋贷款已经办好,首付已付。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其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第三人提供由其盖章确认的房屋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客户首访确认单、房屋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带客户看房、客户签写客户首访确认单、房屋认购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经第三人盖章确认,客户首访确认单亦经证人确认签写,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其业务员刘翀与被告工作人员陈笑东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佣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州香溪里》项目事宜,项目地址为: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销售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可售独立成套单元住宅,委托销售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原告申请结拥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原告申请结佣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若有);代理服务费标准为:《禹州香溪里》137㎡户型结算给原告70,000元/套(税前)代理服务费,不出具发票的被告代扣佣金部分的13%作为代扣税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客户,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客户已付清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结算佣金;贷款客户,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若有)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结算佣金;关于客户报备约定为通过短信或微信方式在客户达到现场1小时之前报备,客户带看需填具相应客户确认单。
2018年1月14日,原告员工刘翀在向被告报备后,带领客户赵某、魏某某至上海禹州-丁香里看房,同日,客户赵某、魏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建筑面积为137.21㎡的房屋一套,并在《上海禹洲-丁香里-中介分销-客户首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7日,客户赵某、魏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赵某、魏某某购买位于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禹州香溪里》4号5层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21㎡,价款合计4,074,057元。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向魏某某、赵某开具了嘉定区树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075,839元。之后,赵某、魏某某取得了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禹州香溪里》4号5层501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报备客户的信息后,带客户至涉案项目进行看房,签写客户首访确认单,并最终促成客户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70,000元。至于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客户付清款项的时间,根据案外人魏某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具时间即2018年6月8日可以视为其首付已付且贷款已批准通过,被告依约在此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佣金,现被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2018年6月16日起按相应利率计算。第三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好房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好房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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