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韩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18日对定型机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5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好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反诉原告)盛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编号HGXXXXXXXX,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定作一台HG880PY(9)-340L定型机,合同总金额为1,62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此款到原告账户起合同生效,交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的20%价款,其中10%于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另10%于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3月10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已投入试生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发函给原告,称,原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本身及相关内容不变,继续有效,责任和义务均有被告承担。案外人及被告共支付了1,250,000元。但被告违约至今拖欠货款37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6日的《供销合同》一份及技术文件、设备图纸各一套;2、由刘健于2015年3月10日签字的《服务记录单》一份,载明“设备机械电器安装均已完成,经调试机械电器运行正常,目前已投入试生产,情况正常”;3、2016年9月12日由被告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信件一份,载明“原合同(编号:HGXXXXXXXX)本身及相关内容不变,继续有效,责任和义务均有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公司检修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视频截图,证明2018年5月16日、6月18日涉案设备运行正常;5、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各一份。
盛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除涉及系争设备质量问题外)包括签订的合同、尚欠的款项、权利义务的转让通知等均予以认可。但在2015年3月10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面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罗列了存在的七个质量问题并附有图片;2016年1月9日原告书面回复给案外人承某,及时安排专人处理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按承某处理好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认为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对涉案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称,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定作款1,250,00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面发出的质量异议通知书及照片一组;2、原告于2016年1月9日的书面回复一份,该信件明确载明2016年1月6日收到被告来信。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同意,认为涉案的设备机械的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被告没有合理、正确地操作使用及维护保养,在2016年1月9日的书面回复中建议被告加强设备管理,配备专人对机械和电器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并对相关人员安排专业技能的培训,以达到机械设备的高效运行。
依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HG880PY(9)-340L定型机”的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发现涉案“HG880PY(9)-340L定型机”调幅范围和轧辊橡胶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HG880PY(9)-340L定型机”申请人自行对线路、加热方式进行了改造,对设备技术特征是否有影响无法评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周志勇、牛俊杰出庭针对“技术分析报告”接受了法庭的质询。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视频中的场所不是被告的工厂车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该修理工的具体基本信息及与被告有关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书面质量问题的信件,同时被告未能提供交寄及原告收到信件的相关证据。二、原告对“技术分析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调幅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轧辊橡胶层厚度是由于鉴定人员在现场测量存在误差,且设备已运行几年,会存在自然损耗,但不影响设备的运行。由于被告自行改变供热方式,有理由相信对技术特征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系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技术分析报告”基本予以认可,但提出为什么不把分析说明中“该定型机存在左右主链不同步现象,会导致产生纬斜,风管支架型号不一致,存在变形现象”写入“分析意见”中?鉴定人员针对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陈述意见概括如下,1、针对“调幅范围”问题(检测最大门幅3260mm、进布端最小门幅1700mm、出布端为1130mm均大于900mm,与约定的调幅范围900—3200mm不符。),双方当事人针对“编码器”是否更换意见不一,“编码器”在电子行业是通用产品,其功能是检测宽窄度,而调整调幅范围是靠调整马达的正转反转来实现的,就设备目前状况,对自动控制电路和马达机械传动方面的配件加以维修保养,是可以达到调幅范围合同约定的标准值的。2、针对轧辊橡胶层厚度问题(检测的厚度为20.64mm合同约定的25mm不符),测量位置不同会导致结果有变化,故现在的数值是在多个不同的位置测量后取的平均值,确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轧辊厚度在使用后不会变化的,只是变硬老化;橡胶轧辊在面料加工过程中起到挤水分的作用,严格意义上说厚度不影响挤水效果,只有老化后会影响;根据该设备的橡胶轧辊长度,如更换所需费用在1万元左右。3、关于被告自行改造线路、加热方式是否影响设备的技术特征问题,明确对上述两点的分析意见是不会影响的。4、分析说明中“该定型机存在左右主链不同步现象,会导致产生纬斜,风管支架型号不一致,存在变形现象”不写入“分析意见”中的问题,认为分析意见主要针对委托事项中的问题,该问题未在委托事项中,但认为这些问题与维修保养有关,在通过正确的维修保养后均能解决。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员的上述陈述意见基本同意。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及缺乏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的回信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就质量问题的信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司法鉴定的“技术分析报告”、鉴定人员出庭作的陈述意见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附技术文件及图纸,编号HGXXXXXXXX,约定原告为其加工定作一台HG880PY(9)-340L定型机,合同总金额为1,62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此款到原告账户起合同生效,交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的20%价款,其中10%于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另10%于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3月10日安装调试运行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已投入试生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发函给原告,称,原与案外人南通悦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本身及相关内容不变,继续有效,责任和义务均有被告承担。案外人及被告共支付了1,250,000元。
另查明,系争设备在原告交付被告后,因被告的需要,由被告自行对线路、加热方式进行了改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系争设备自交货起机械故障不断,存在1、飞车;2、监控线路不通;3、导布辊弯曲;4、变频器线径小,常发生烧线;5、油管道与电磁阀不相配,升温不能到位;6、门幅调宽时,风道常掉落等问题。2016年1月9日原告回复被告,对所涉问题作了一、一答复,针对1认为没出现过这种情况,应查明原因,再作处理;针对2认为已多次沟通,应将摄像机更换位置;针对3认为属操作问题;针对4应更换更大线径的线;针对5已证实是机外管路的阀开关不当所致,已解决;针对6将派专业人员现场检查。2015年6月原告就建议被告方安排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培训,在具有专业知识及能力后,由上述人员进行专业的维护保养。但至发函时被告还未落实。现经鉴定系争设备的轧辊橡胶层厚度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设备存在“调幅范围”、“该定型机存在左右主链不同步现象,会导致产生纬斜,风管支架型号不一致,存在变形现象”等问题,可通过维修保养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焦点: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如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存在瑕疵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如何确定?2、针对反诉原告提起的系争设备质量鉴定所产出的费用由谁承担,如何确定?一、根据“技术分析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内容、“服务记录单”、原告就设备问题的回信等分析,可以得出,系争设备在原告交付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已超三年),被告在原告诉讼之前,也未曾就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在接受设备后自行对线路、加热方式进行了改造,虽对“分析意见”的两层内容无影响,但不排除对系争设备机械的整体运行产生不良的影响,对此后果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查明的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调幅范围”、“该定型机存在左右主链不同步现象,会导致产生纬斜,风管支架型号不一致,存在变形现象”鉴定机构明确属维修保养的问题,这也与原告回信的内容吻合,即该设备需具有专业能力的固定人员进行维修保养,故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不属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针对设备的轧辊橡胶层厚度,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内容,可以判定这与实现合同目的无根本性的冲突,如更换需费用约1万元左右。综合上述内容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存在瑕疵履行。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轧辊橡胶层厚度达不到约定的厚度的违约行为,造成设备运行成本提高(挤水率降低或需更换),酌情扣减定作款3%(计48,600元),对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双方应继续履行,包括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本院经充分释明后,被告仍坚持要求鉴定,现从鉴定分析报告看,系争设备也无根本性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被告所提问题在该报告中未予以作技术分析意见,此质量鉴定未能达到被告所请求鉴定的结果,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321,4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金164,26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以本金157,14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63,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负担38,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360元(鉴定费被告已预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皋市盛鸿漂染有限公司25,360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负担3,2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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