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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姜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业,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好美家公司)与被告张立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美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手续的违约金(按每月5,475元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工商登记从系争展厅注销或迁移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及《物业管理责任约定》等,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2楼2050号展厅(计73㎡,以下称系争展厅),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475元,物业费为每月73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的,同意按原租赁费标准的三倍支付展厅使用费。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其注册在系争展厅的工商信息迁出或注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涉诉。
  被告张立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展厅的房屋权利人为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其授权委托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好美家公司对该房产从事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对外招商、租赁、诉讼等)。2016年1月5日,好美家公司(甲方)与张立业(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展厅租赁给乙方经营橱柜类商品,品牌为英氏;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甲方交付展厅给乙方之日起算;月租费5,475元,月物业费730元,每月应付6,205元,先付后用,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的,同意按原租赁费标准的三倍支付展厅使用费。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张立业将其作为经营者的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海霞建材经营部(以下称海霞建材经营部)的工商信息登记注册在系争展厅所在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目前,海霞建材经营部的工商信息仍登记注册在系争展厅所在房屋。
  本院认为,好美家公司与张立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张立业应于合同终止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手续,现合同期已届满,但其至今未办理相关登记注销或迁移手续,显属违约。现好美家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如此计算将致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按每月550元计算。审理中,张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手续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张立业实际办理完成注销或迁移工商登记之日止,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立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张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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