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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彩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姜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彩艳,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真新公司)与被告徐彩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彩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其注册地迁出或注销执照之日止的展厅使用费(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64元租赁费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的房屋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就位于该房屋中2068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展厅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等,并约定了合同届满后,被告应将其注册在上述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因被告违约未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彩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下属公司即本案原告好美家真新公司对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对外招商、租赁、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9日,好美家真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徐彩艳(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2楼XXXX号展厅(含公用过道、大楼立柱、公共卫生设施等分摊面积)租赁给乙方经营橱柜类商品,品牌为寅邦。租赁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费4,224元、月物业费640元,每月应付4,864元。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证照的注销、迁移手续。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的,同意按原租赁费标准的三倍支付展厅使用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审理中,好美家真新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上海寅邦实业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1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与上述租赁协议基本一致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徐彩艳系案外人上海寅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此外,徐彩艳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已就租金、押金等事项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徐彩艳在系争房屋内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采言家具店。截至目前,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采言家具店的工商信息仍登记注册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好美家真新公司与徐彩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合同已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后,徐彩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证照的注销迁移手续,但徐彩艳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9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好美家真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如此计算将致违约金过高,且迁移或注销工商注册登记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与支付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同等对待,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事实、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徐彩艳应当按照每月420元的标准向好美家真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徐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彩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或迁移手续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徐彩艳实际办理完成注销或迁移工商登记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42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徐彩艳负担1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彩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上海好美家真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忠良

书记员: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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