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柯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凯营养食品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凯营养食品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雄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好雄公司要求退货的事实认定错误。好雄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截止2018年9月18日,仓库已有210.5箱货物,该部分货物也应退回英凯公司。2.一、二审法院对英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450元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好雄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清楚表明上述费用是服务费,并非仅指地堆费用。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英凯公司承担部分地堆费依据的事实错误。综上,好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英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雄公司的再审申请。1.英凯公司在提走1,174箱退货后,好雄公司一直未要求继续退货。英凯公司在提取退货时,双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双方最终未能确认具体数量。涉案食品在2018年1月已过保质期,无法再进行销售。2.因地堆节销售货物数量很少,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好雄公司在地堆节结束后立即将货物下架拉回仓库,之后也未联系英凯公司要求供货,故好雄公司应退回地堆费450,4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英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好雄公司210.5箱货物的退货款。第二,好雄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部分地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英凯公司产品在系统销售排名落后有可能造成下架的,好雄公司有义务及时通知英凯公司,双方及时安排适当的促销活动以提升排名,如好雄公司不告知而造成直接下架的,由好雄公司承担退货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好雄公司并未在授权期限届满前按上述约定及时与英凯公司联系要求退货。此外,好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有部分库存尚在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中,实际有多少库存无法确认,英凯公司对库存数额也不予认可,故好雄公司要求英凯公司支付210.5箱货物的退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好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尚公司提出的地堆费报价以及其已与欧尚公司结算的具体金额,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合同的约定以及门店数量、档期、春节期促销推广活动商业因素等,酌情认定英凯公司应支付给好雄公司的地堆费金额为25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好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好雄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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