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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唐亦芳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亦芳,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文,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第三人):孟龙,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2号4-4-1。
  再审申请人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悦公司)、唐亦芳因与被申请人张敏、原审第三人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悦公司、唐亦芳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书面借款依据,被申请人钱款打入的全过程都是由孟龙接洽的,且孟龙在借款时已经与如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申请人是本案借款人,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应为实际到账的人民币188,860元(以下币种同),并非190,000元。如悦公司、唐亦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敏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第二,被申请人通过如悦公司的POS机向如悦公司交付19万元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成立。第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孟龙与如悦公司之间仅为劳动关系。第四,如悦公司延安路店对外一直是以如悦公司的名义在经营,无论如悦公司与孟龙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都应由如悦公司承担对外债务。第五,被申请人与严杰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第六,关于借款本金,应以被申请人刷POS机交付给如悦公司的19万元为准,银行扣除手续费是基于银行与如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银行扣除手续费的金额应由如悦公司承担。
  一审第三人孟龙称,认可原审判决。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数据光盘,相关录音证明孟龙在与案外人聊天时表示,一直想向被申请人借款,本案借款人应为孟龙。第二份证据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申44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1月3日,孟龙和如悦公司就已经终止劳动合同,由孟龙承包经营延安路店。
  被申请人张敏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涉及的事实不是已经查明的事实,且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定。第二份证据只是程序裁判,并没有对劳动关系实体问题进行处理。
  一审第三人孟龙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如悦公司的POS机刷卡19万元后,就已经与如悦公司建立了借贷关系,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笔资金得到了严杰的确认。且资金到账后,如悦公司也用该笔资金支付公司员工薪资等公司开支。即使孟龙与如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仍系承包经营关系,在孟龙对外经营时,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公司利润如何分配,系如悦公司和孟龙之间内部管理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借款系孟龙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悦公司认为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也应为入账的188,860元,而非190,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如悦公司POS机刷卡金额为190,000元,扣除的手续费系银行向如悦公司收取的费用,故认定如悦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金额应以汇款金额为准。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如悦公司、唐亦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如悦公司、唐亦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悦公司、唐亦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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