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如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卜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浩,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如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梵公司)与被告王志浩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梵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被告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后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广告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和上海花萃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萃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两场淘内达人薇娅做淘宝直播的广告服务。后花萃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9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卜凡找到了被告,被告自称是薇娅经纪人,原告之前没有和被告合作过,卜凡在之前工作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卜凡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来提供两场淘内达人薇娅做淘宝直播的广告服务,原告支付被告75,000元服务费。同年8月6日,卜凡通过支付宝将75,000元支付到被告个人支付宝账户,被告收到钱款后就跑了。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口头广告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志浩辩称,被告从未说过其是薇娅的经纪人,被告只是做这个渠道。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与花萃泉公司间的《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被告收到了75,000元,当时被告说薇娅最多只能上两场,后因原告店铺的自身问题导致薇娅未出现。但被告为原告做了大量的事,之前原、被告也有合作,账都结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被告至今不能证明其拿了75,000元后做了哪些事。被告与花萃泉公司可能还有其他合作,被告不能将为花萃泉公司做的其他事务也混入本案的薇娅直播事务。另原告已被花萃泉公司另案起诉违约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5日,花萃泉公司(甲方)与如梵公司(乙方)签订《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淘内达人薇娅做淘宝直播,数量两场;服务时间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费用标准,总服务费61,800元含税价,甲方还需支付保证金30,000元,总计91,800元;等等。
2018年8月6日,卜凡通过支付宝向王志浩转账7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卜凡、王志浩、花萃泉公司代表“丁丁”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其中显示,“丁丁”与王志浩(“丁丁”手机标注王志浩的微信名“大王薇娅经纪人”)的对话中有,“丁丁”:“退钱的事情你还得盯着哇,你看我们打钱打那么快,合作诚意绝对没话说吧,不过现在没播成,我们产品客服也没问题的,这退的慢说不过去啊”;王志浩:“我会走最快流程的”;“丁丁”:“嗯嗯,别嫌我到时候催你啊”;王志浩:“。没事习惯了”;等等。原告称被告收到钱后,在具体操作中有时被告与花萃泉公司的代表直接交涉。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花萃泉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梵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影印件,内容主要为花萃泉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判令如梵公司返还7.5万元;判令花萃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如梵公司承担。该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花萃泉公司向如梵公司支付了9.18万元,但如梵公司未在合作书约定时间内向花萃泉公司提供约定的直播推广服务;2019年3月,经协商,双方同意如梵公司另行提供价值1.68万元的服务,剩余7.5万元款项退还花萃泉公司,但如梵公司未退还。该诉状落款时间2019年5月20日。
2019年7月3日,如梵公司向王志浩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8月5日,我公司和花萃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我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两场淘内达人薇娅做淘宝直播的广告服务,合同签订后,花萃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我公司9万元。后我公司找到了你,和你约定,由你来提供两场淘内达人薇娅做淘宝直播的广告服务,我公司支付你75,000元服务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凡于2018年8月6日通过支付宝将75,000元支付到你个人账户,你收到钱款后就跑路了,现在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因你不履行广告义务,现花萃泉公司已起诉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现通知你解除我公司与你个人的口头广告合同,并要求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退还我公司75,000元。特此通知。”落款日2019年7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将该通知发给了被告。
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卢小兰于2019年10月10日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录像,其中被告称为原告做了许多事情,原告代理人则要求被告提供做了哪些事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内容运营合作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花萃泉公司的诉状、《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系口头约定就薇娅直播事宜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且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75,000元,但最终并未出现薇娅直播。被告称其为原告提供了大量服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就薇娅直播一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哪些具体服务,或有哪些实际支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曾同意过退款。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费用,却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对应的服务,被告应将收取的全部75,000元款项退还原告。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退款时间等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于2019年7月3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故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已成事实,不必在本案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如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如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志浩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子良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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