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钱桥镇海边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林美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如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璨公司申请再审称,如璨公司与钱岭公司于2014年11月就租用系争场地签订了为期15年的长期租赁合同,但在租赁合同履行1年之后,钱岭公司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其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钱岭公司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钱岭公司对所谓土地遭遇减量化是有选择权的,不属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内容;如璨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存在搬迁费、停业损失、新场地差价、附着物费用及律师费等多项损失,原审法院对如璨公司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如璨公司与钱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钱岭公司将位于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奉柘公路XXX号的部分厂房和场地租赁给如璨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前两个月为免租期,如璨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和搬迁;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先付后用。钱岭公司如果在合同期内收回租赁物的,则赔偿如璨公司的损失(包括搬迁费、停业损失、新场地的差价、附着物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各自的补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17日,钱岭公司向如璨公司发出《通知》,称钱岭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接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对本区域(奉柘公路XXX号市场内全部企业)进行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并关停落后产业的决定。经钱岭公司多次协调,最后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场内全部生产机经营企业实行关停,并停水停电。请各生产单位及经营企业和商户在接到搬离通知后,并做好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全部搬离的工作。2017年6月5日,钱岭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工商联合社签订《土地减量化补偿协议书》,至2017年6月底系争租赁地块被政府收回后已全部平整。
因系争场地遇政府部门决定减量化土地复垦,钱岭公司对于是否减量化、如何减量化政策并无否定权利,因此减量化土地复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钱岭公司主张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各自的补偿”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于钱岭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的各自补偿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各自的补偿。原审法院按照《土地减量化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方案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单位对系争场地上构筑物及设施的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如璨公司主张钱岭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如璨公司主张的搬迁费、停业损失、新场地差价以及律师费等并不包含在补偿方案之中,原审法院对如璨公司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如璨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如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如璨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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