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郑友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阳,女。
  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溪实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9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妍溪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被告普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偿付原告剩余货款302,374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369,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型号、有使用环境温度等限定的设备,合同总金额379,000元,其中部分为现货,部分为期货,定金则为66,824元。合同明确规定:无论是现货还是期货均需要被告在付清全款后,才能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准备相关产品,以保障及时供应。2019年3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货,并且通知被告付清尾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付款的要求,同年6月24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另,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合同金额降至369198元(由于增值税率的变化)。现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由于最终用户变更提货时间,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提货。现被告正在与最终用户协商中,故被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最终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妍溪实业公司作为供方,普利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ANXI-ZX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普利特公司向妍溪实业公司采购特定型号、有使用环境温度等限定的设备(西门子),合同总价379,000元(含百分之十六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期是:全款到发货,期货预付百分之二十,货到上海付清全款发货,付款后2-3和工作日内将发票寄出。合同还就验收标准、货物所有权等问题一并予以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普利特公司按约备货,并在备货完毕之后,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普利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2019年4月及同年6月11日,妍溪实业公司又通过出具声明书及律师函的方式,催告普利特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果。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涉案标的物现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汽车城安谐路XXX弄XXX号XXX室仓库内,双方约定货物运输至的地点是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XXX号金阳综合楼7层;2、涉案合同的价格由于税率的变更,由379,000元变更为369,198元;3、被告普利特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预付款66,82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妍溪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微信记录、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为设备购买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愿意继续履行讼争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虽然,被告一再辩称其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在于最终用户未及时提货,但该辩解显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理由。故此,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尾款302,374元(以变更后的合同价369,198元,减去已付款66,824元),原告则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及时将涉案标的物运输至指定的交付地点。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鉴于合同既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又未约定明确的逾期付款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院将利息赔偿的起算点确定为原告催告意思明确到达被告之日,即律师函到达之次日,赔偿标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也调整为被告的未付款金额即302,3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2,374元;
  三、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妍溪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新疆普利特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