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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吴鑫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姚立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鑫,总经理。
  被告:吴鑫,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效公司”)、吴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5月7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杨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星效公司签署的《百度品专推广合同》;2、判令被告星效公司向原告返还佣金2,304,000元;3、判令被告星效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3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吴鑫对被告星效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星效公司签订《百度品专推广合同》,约定一年服务费总价为2,304,000元。签约前,被告多次表示该价格十分优惠,仅仅收取10%的服务费用。事后,原告得知百度品专一年费用仅96万元,被告存在明显价格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星效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吴鑫多次联系协商此事,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关闭了原告的账户,导致原告无法登录百度品专账户。被告吴鑫系被告星效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效公司、吴鑫辩称,原告与被告星效公司之间签订过多个服务合同,涉案合同只是其中一个,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其他有一些合同价款是按照实际费用加收10%-15%服务费。在签约之前,被告如实告知了原告市场价格,原告是认可合同价款再行购买服务的,被告不存在任何价格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效公司(乙方)签订《百度品专推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以下有偿服务内容:服务名称为“百度品专”;服务时间为“2017.10.30-2018.10.29”;内容为“PC%26amp;mobile百度品专”;总价为2,304,000元。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完整意思表示,取代先前所有讨论、协商及合同。
  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星效公司汇款服务费2,304,000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星效公司与案外人百度公司签订《百度网络服务发布合同》,推广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推广费用为品牌矩阵每月8万元,总计96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前支付48万元,2018年3月28日前支付48万元。被告星效公司已经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3月27日向百度公司支付各48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周瑒与被告吴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品专服务仅收取其百度报价的10%服务费。记录显示,2017年9月5日,被告吴鑫向周瑒发送图片,图片上列明PC频道月刊例价为每月24万,无线频道月刊例价为每月8万元。同时,被告吴鑫发送微信文字说明,你只要看PC和无线就行,因为一个电脑端,一个移动端,另外两个附加产品,忽略吧,不用做。2017年9月11日,被告吴鑫向周瑒发送微信,内容如下:品专的事情我已经帮忙在总部申请低价了,低的话能到55折,不行就6折,应该问题不大;合同也就原来合同改下,加个服务费;流程基本走好,我跟你算6折好吧;一年的品专,低折扣有一点,就是一次性付款,所以XXXXXXX,服务费我也算里面咯。这里我+了一点点利润,所以服务费都没算。2018年1月初,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吴鑫电话联系,电话中被告表示,是这样的,最早的时候我们是说10%到20%之间,有几次我是说了15%,因为你也知道,成本就这样子的,对吧?然后,那个付费10%,你说的10%的付费是你有一次砍了大概五千块钱还是什么钱,但是那一块,都是在那个关键词那一块。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百度报价,且原告认可合同价格为百度刊例价32万元的6折(含服务费),故与其签约付款。
  另查明,被告星效公司系被告吴鑫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星效公司均确认除百度品专外,被告星效公司还为其提供了其他百度广告服务。本案中,百度品专推广服务从未停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百度品专推广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档案机读材料;《百度网络展示类推广合同》及履行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星效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原告认为,被告星效公司在磋商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并通过涨价和折扣等虚假信息引诱原告签约,构成价格欺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星效公司以较低价格从案外人百度公司处购得涉案的百度品专服务,再以较高价格转卖给原告,如此“低买高卖”的商业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次,即使被告星效公司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并不必然构成价格欺诈,因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合同价格的形成是一个双方磋商的过程,磋商过程中,被告星效公司已经向原告发送百度报价的图片,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价款是怎么组成的,也明确告知其百度品专的服务费已经涵盖在报价之中,并未另行收取服务费,原告如若觉得报价过高,其亦可向市场中其他主体询价,谨慎比价后再行定夺。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星效公司价格欺诈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原告知晓被告星效公司的报价组成也明确表示认可并签约付款,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星效公司已经按约提供服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佣金、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2元,由原告上海妙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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