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妙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声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粤万,男。
原告上海妙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酷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银锭购销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银锭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银锭。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均未能交货。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发函被告解除协议,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接函后派员洽谈,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正想办法化解危机。原告基于被告严重违约情形,遂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银锭购销协议”一份;2、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的凭证一份;2018年11月12日、16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及进行点价的函各一份;3、2018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以及上述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凭证九份;4、资办函(2018)14号关于印发《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公司和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帮扶工作方案》的通知和被告关于华信稀贵公司与恒晟环保公司合作经营的可行性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生产陷入困境,已无力履行合同。
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作了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执行或解除。另被告方的指定付款人郑健伟支付给“屈哲科”的款项计104,000元,要求冲抵本案款项,并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支付给“屈哲科”款项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私人之间的转账,与公司无关,且与本案亦无关联,由此本院对被告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案件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多次派员及以去函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交货。被告于2018年11月向原告提供二份材料,一是资办函(2018)14号关于印发《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公司和彬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帮扶工作方案》的通知,二是被告关于华信稀贵公司与恒晟环保公司合作经营的可行性报告。上述材料显示被告公司已陷入困境,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原告要求交付银锭,然被告因自身经营状况出现债务危机而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至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函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被告收到通知时解除,因无具体收到日期,本院推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解除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给“屈哲科”的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妙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银锭购销协议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妙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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