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妙音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虎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蔷,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妙音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妙音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21.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971.48元,这是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待发货部分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货品的长期关系,但被告在长期购买原告货品过程中普遍存在货款未结清的事实,为此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定了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将23,647.92元货值的货品发送被告,而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12,4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猫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货品,并发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均为口头联系,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亦未有固定结账期限。后因被告拖欠货款过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截止2019年1月4日乙方应付货款人民币351,971.48元予甲方,待发货订单金额23,647.92元,合计金额375,619.4元,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该款项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剩余款项于每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尾款于最后一个月一起付清;第二条,在乙方支付甲方货款前,甲方需先开具货款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根据上述金额以转账形式将货款交付甲方……”。
另查明,被告猫仕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170元,上海猫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5日、4月22日分别代猫仕公司向原告支付1,328元和10,000元,合计12,498元。
以上事实,由分期付款协议、付款回单、发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长期履行口头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货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对于待发货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498元,本院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猫仕公司结欠原告妙音鸟公司货款339,473.4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妙音鸟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39,47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9.79元,由被告上海猫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