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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妮姬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妮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NikiKeisuke(二木圭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英。
  被告: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NAKAHIRAEIMEI(中平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妮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顾向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26,0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服装、服饰及其原材料等商贸代理、服务等工作。2018年4月,原告接到日方SENKOCO.,LTD的订单,要求加工一批服装,然后原告联系被告是否愿意承揽这批订单,被告表示愿意。于是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订单出口金额的2.30%作为原告的服务费。然后原告同被告对这批服装的缝制工艺、价格、样式以及原材料的安排等进行工作,最后包括对产品的生产进度、品质、出货等进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批货物出口,经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126,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并发生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未就此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基于合同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向其他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表格、服务费计算表真实性争议,该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关联性争议,邮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与日方的合同价款凭证,原告以此作为其诉讼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同时也以此为基础事实依据,该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但显示原告参与被告与日方的交易,故与本案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提供的发票与支付凭证关联性争议,该证据为案外人安徽池州妮姬时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据此付款给案外人。仅以此推断被告系发票记载货物的采购方,且只能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在买卖法律关系,难以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国内从事服装业务的中介服务。2018年,原告应日本国外商SENKOCO.,LTD的要求,在国内寻找可以满足日本外商要求的服装加工业务企业。
  同年2月20日,原告根据外商要求向被告询价,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报价单,其中列明了五个项目分别为:品番、款式、数量、参考价、备注。
  同年3月29日,经前期多次报价磋商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其中列明六个项目,分别为:品番、款式、数量、参考价、2.30%、备注。
  同年4月26日,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表示:“我们就拿2.30%的服务费,不是直接出口的,所以不会有购买面料或辅料的事情”。
  同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其中仍列明六个项目,分别为:品番、款式、数量、参考价、2.30%、备注。
  同年5月初,经原告向被告确定具体货物类别、协商价格后,被告与外商签订三份采购合同,货值共计813,215.54美元。
  同年8月23日,在被告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向日本外商交付货物并支付对应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对应3,045元的服务费。被告表示:“等明天蔡总过来,我问下她,怎么付款”。
  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被告分25次共向日本外商发送金额为804,509.15美元的货物。每次发送货物,被告均会主动发送货物类别、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给原告。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关服务费用。
  庭审中,被告认可此纠纷发生前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报价单中增加的“2.30%”系应原告要求增加的。原告陈述涉案合同中记载的“799-306”系笔误,实际应为“798-306”;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少量瑕疵产品,故出货的总额略小于合同确定的总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依被告的辩解,原告向被告介绍客户、促成交易的行为系原告好意实惠行为,并非单纯的商业逐利行为,可能原告为日后发展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而主动放弃本次交易过程中的收益。
  对此,被告承认报价单中2.30%的增幅为应原告要求增加。对比最初报价单及最后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变化,可以明确显示增加的2.30%费用已经包含在应由外商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
  根据被告的辩解,增加的2.30%系原告主动为被告增加收益。即原告花费成本精力不为自己争取收益,而千方百计为素昧平生的被告增加收益,该辩解实在不合常理,违背一般人的基本认知。
  被告还称原告向其表述该部分增加的费用是原告的业务开销,既然如此,则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也应归于原告,而不应由被告享有。故被告对2.30%的增加费用不能合理解释。
  反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增加的2.30%费用,被告并未表示不知情或明确否认,而是表示要请示如何付款。由此可知,被告对需要支付原告费用是明知的。另,被告也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后,每次交付货物的节点上均及时与原告联系,将出货的数量、价值均如实告知原告。一般的好意实惠,常告知必要的联系信息和交易信息即可。而在本案中原告反复与被告磋商价格,最后出货监督也参与把控,站在公正的角度,原告的行为显然超出了通常认知的好意实惠。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为营利法人,逐利为营利法人的主要特征之一,且与被告此前也无业务往来,单纯为感情投资而为被告介绍客户,可能性很小。
  就本案而言,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却不愿支付原告服务费,自始至终以没有邀约承诺为由,否认双方之某某在服务关系。但从以上分析可知,虽无直接证据显示双方邀约及承诺的过程,但服务合同的邀约与承诺显然存在,服务内容及对应价款也一目了然。被告如此表现只能说明,商业社会,合作对象的诚信真的很重要。
  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金额的2.30%作为报酬,原告完成了服务,被告因原告的服务获利,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服务费金额,被告实际可以收到货款804,509.15美元,根据当时供货期间的汇率变化,本院认为以6.80为宜,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25,825.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妮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5,8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10.59元,由被告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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