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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姚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余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
  原告上海姚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6,067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挂具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共计加工费76,06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支票10,000元,2016年1月18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6,067元,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加工款46,067元属实,但被告退回将近一万多元的挂具应该在欠款中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送货单五张;3、发票八张加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发生加工费共计76,067元,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0元,余款46,06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另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另行支付原告加工款20,000元及退回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姚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46,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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