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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尤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尤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0,24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租赁了9号车间,从事电镀生产业务。自2015年6月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加工其经营所需的电镀挂具。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共10次交付加工的电镀挂具,加工费合计为60,248元。原告并按被告要求陆续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9,548元。针对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除一份编号为XXXXXXX、送货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金额为4,096元的送货单因无人签收无法认定外,其余的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加工费总额应减去4,096元,确认为56,152元。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加工的产品交付给了被告,然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支持56,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6,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上海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尤某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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