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李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科,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陕西省。
  原告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姿尚公司)诉被告李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被告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姿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3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6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其个人开发的客户销售化妆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妆品。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64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现最后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文科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垫货让成都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姿尚公司)销售,被告是成都姿尚公司的经理,欠条是其代表成都姿尚公司出具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清偿。既使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成都姿尚公司只占25%的股份,成都姿尚公司又与成都靓彩名都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靓彩公司)有合作关系,该笔欠款也应先由成都姿尚公司与成都靓彩公司共同承担。况且成都靓彩公司尚有65,990元的库存应当退货,原告与成都姿尚公司结算的价格也不合理,应当按零售价的二折结算,不应按四折结算。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364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退货单一份,证明成都靓彩公司尚有价值65,990元的库存化妆品。
  2、欠条一张、成都靓彩公司财务报表一份、客户帐目一份、客户名单一份,证明成都姿尚公司与成都靓彩公司有合作关系,欠款应由成都姿尚公司与成都靓彩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成都姿尚公司与成都靓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以及成都靓彩公司尚有库存化妆品,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起,被告担任成都姿尚公司的经理。期间,被告多次依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化妆品。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经财务结算,成都分公司李文科欠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106,364元,此款项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欠条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不是成都姿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基于成都姿尚公司的授权或者是职务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是由原告垫货供成都姿尚公司销售而形成,因此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成都姿尚公司与成都靓彩公司有合作关系、在成都靓彩公司的库存应当退货、原告与成都姿尚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不合理等主张,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364元;
  二、被告李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姿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6,36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李文科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宋  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