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威伦卡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威伦卡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伦卡园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高科技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伦卡园酒店申请再审称,威伦卡园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涉案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一直存在渗漏水现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期进行约定,张江高科技园区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和出租方,未对房屋渗漏水进行维修,亦未对酒店消防喷淋进行维修,造成威伦卡园酒店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张江高科技园区应当对因渗漏水及消防喷淋爆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威伦卡园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江高科技园区曾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威伦卡园酒店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该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威伦卡园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房屋渗漏系出租人原因所致,而且根据约定,对于房屋结构损坏之外的房屋质量问题,出租人仅在保修期内负担维修责任,保修期外的养护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至2015年威伦卡园酒店欠付租金时已经超过了房屋渗漏的保修期。在案证据证明,威伦卡园酒店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分别向相关物业公司报修,张江高科技园区亦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威伦卡园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酒店关于房屋渗漏水损失赔偿之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威伦卡园酒店明知张江高科技园区已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关系之诉,仍于2016年4月进行二次装修,属自行扩大损失,原审法院对威伦卡园酒店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威伦卡园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江高科技园区或相关物业公司曾拒绝对酒店喷淋设备进行维修,该酒店自行购置消防喷淋进行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江高科技园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威伦卡园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威伦卡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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