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E幢21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永山,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负责人。
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赵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今日头条平台发布被告的指定信息,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首次下单(即6月8日投放的100万元硬广)于投放结束后一周内(即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被告,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对投放数据有异议,应在该发布期结束后3日内提出并提出必要的证明,逾期视为确认无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广告信息交付至今日头条平台的运营商,相关广告信息于2018年6月8日在今日头条平台投放,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未在广告发布期间及期满后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1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框架合同》、邮件、广告截图、数据信息、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于2018年6月8日在今日头条平台为被告发布指定广告信息,原告亦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00万元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广告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怡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28元,由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