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
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090,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8%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0元。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返还原告1,70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高某某账户归还原告2,15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账户里的2,150,000元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警方冻结。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骗取案外人高某某的2,150,000元偿还了对原告的借款。2018年10月19日,山东省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02执2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银行账户的2,150,000元至该院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尚余3,3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和还款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月利率5%;还款方式约定为以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在借款到期日当天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违约条款约定为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10,000元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陆续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被告本人向原告还款1,6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另查,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某某向原告还款2,150,00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内。2018年5月19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02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某2,240,000元(公安机关已查封高某某转给本案原告的2,1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杰提出上诉。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鉴于此,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外人高某某代被告杨杰向原告的还款2,150,000元系由被告杨杰向案外人高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应退赔案外人高某某。2018年10月19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02执2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2,150,000元划拨至该院。
诉讼中,本院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审了被告,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告知了本案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光大银行贷记通知、《欠条》、《法律服务合同》、银行回单、发票、(2017)鲁1702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17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2018)鲁1702执20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讯问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元;
二、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
三、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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