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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于军,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9时30分,案外人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T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松江区泗陈公路泗通路东270米处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沪C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品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0,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钱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上货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钱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商品车的销售折价款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不应该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商品车的销售款并非可得利益,其销售折价款损失难以界定。汽车本就属于消耗品,其自身有贬值的情况。原告主张销售折价款损失认定为8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9时30分许,案外人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T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松江区泗陈公路泗通路东270米处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沪C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装载的一辆欧旅牌旅居车(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托运)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已与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坏)8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中欧汽车商品车运输合同、承担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告知书和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案外人钱某某予以赔偿。因事发时案外人钱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钱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的有关赔偿损失的协议,对于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80,000元货物损失的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娇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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