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熹之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格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层(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KOHCHIAM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华,男。
被告: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蔡峰华,总经理。
被告: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MoonfishE-commerceCompanyLimited),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蔡峰华,董事。
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娜玛)、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娜玛)、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鱼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郑州娜玛及月亮鱼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娜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58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月亮鱼公司签订《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月亮鱼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指定的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与跨境项目有关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代理收货服务;商品备案、报关清关、检验检疫等通关服务,确保货物及时走通;仓储及分拣服务;物流配送服务等,合同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保证《服务协议》正常履行,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娜玛、郑州娜玛作为月亮鱼公司的关联企业与月亮鱼公司共同为原告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万元风险保证金及1万元关税保证金汇入郑州娜玛账户。原告的产品低糖浓缩燕窝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郑州保税区,产品数量500盒,产品规格6*30ml。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在郑州保税区的产品多次暂停发货,从2015年8月-2015年12月,每月仅有几天正常发货,其中暂停发货的时间包括中秋节前后、国庆节前后、“双十一”期间等销售旺季。2016年4月7日,被告方在邮件中称,由于商检总局那边没有通过燕窝备案,请将燕窝下架,此后,原告剩余产品一直未出库。截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仍有326盒(扣除5盒抽检产品)产品未出库。由于产品无法从郑州保税区发货,导致原告在海淘城、苏宁、百联等网上平台的产品均已被通知下架,停止销售。后经被告方告知,货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转移至杭州保税区,且不能全部提出,货物在杭州保税区时原告销售了40盒。此后产品一直在被告方控制之下,亦未再结算,现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跨境贸易服务,确保货物及时走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剩余产品无法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实际为两份协议,一份为跨境物流仓储协议,一份为代销协议,如果按照跨境物流仓储协议,原告仅能请求因物流违约导致的损失,如果按照代销协议,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因为原告销售能力不足导致,被告方未构成违约;2、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均可正常发货,但2016年4月8日海关推出了新政,根据该新政,燕窝不属于可以跨境发货的产品,2016年8月二次改革,又开放了燕窝的跨境销售,在此期间不能正常发货,此后,被告方于2016年12月将货物转关至杭州保税区;3、认可从郑州保税区出关时剩余产品为326盒,转关至杭州保税区后原告又自行销售了62盒,被告方也代销了46盒,但认为即便货物不能正常出货,损失也不应按照238元/盒的标准计算;4、关于保证金,因双方就未结款项有争议,故认为可在结算时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服务协议》及收费报价附录、《协议书》及附录、《补充协议》。
证据2、上海娜玛出具的授权书、声明书。
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三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跨境贸易服务,确保原告的产品能够及时走通;原告委托被告进口的产品规格为6*30ml,统一零售价238元/盒。
证据3、转账记录。
证据4、保证金发票。
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已按时支付2万元保证金。
证据5、被告方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产品暂停发货,期间包括中秋假期、国庆假期等销售旺季,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据6、被告方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约履行商品备案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产品不能出库,已构成违约。
证据7、关于郑州保税区货物出库问题及附件。
证据8、律师函及快递单。
证据7、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及时处理出货问题,以减少原告损失;根据结算明细中2016年1月(未受出仓问题影响月份)的销量(76盒)统计,若三被告未违约,原告进入被告方服务仓库的500盒产品能够在合同期内销售完毕。
证据9、下架通知,证明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品在郑州保税区无法发货,导致原告在海淘城等电子商务平台的产品于2016年3月、4月被通知下架,无法销售。
证据10、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30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方作为服务商在原告产品进入保税仓前即告知原告产品允许在保税区销售,且已经通过商检备案,备案价格为248元/盒,且型号规格与原告产品不符。
证据1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9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因被告方服务不到位,在没有实际发货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订单号信息,且发货延迟,导致产品下架不能正常销售,被告方的延迟发货行为长达半个月,且正值销售高峰期。
证据12、《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证明该政策即“四八新政”,主要内容是对税收进行调整,对保税区内产品的出仓影响不大。
证据13、《财务部关税司负责人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有关过渡期监管措施》,“四八新政”给予一年过渡期,暂缓至2017年5月11日实施。
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服务协议》到期后针对损失问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原告明确拒绝转关,且之后被告方转关时也未通知原告。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6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到仓货值。
证据2、2016年12月22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转关时涉案产品货值。
证据3、转关费用凭证,证明涉案产品转关费用。
证据4、仓库发货记录和数据统计,证明原告的销售速度和数量,货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销售状况不佳,被告方协助原告避免损失扩大。
证据5、账单统计,证明原告尚有费用至今未付。
证据6、熹之燕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应付仓储费明细,证明转关杭州前原告的应付款。
证据7、熹之燕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应付仓储费明细,证明转关杭州后原告的应付款。
证据8、2016年12月物流费用清单,证明郑州转关至杭州的报关及物流费。
证据9、《服务协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10、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确认由被告方以99元价格代销。
证据11、被告方与案外人于2017年5月8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希望被告代为销售产品。
证据1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已支付21,030元保证金,此后未再付款。
证据13、熹之燕杭州出库明细,证明转关至杭州后的销售数量,被告方并非买断原告库存,而是代销产品,原告在被告方能够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完成产品销售,其损失不应由三被告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以及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甲方)与月亮鱼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由月亮鱼公司的关联企业为原告提供与跨境项目有关的一系列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1、本协议项下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涉及如下事项:1)代理收货服务,甲方与境外出口商签订拟通过该跨境项目予以销售的货物买卖合同,就该合同项下之货物,由乙方或乙方指派的第三方作为指定收货人,并由乙方完成货物到港后的收货事宜;2)协助办理报关报检等通关服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责完成跨境商品的清关手续;3)仓储及分拣服务,乙方应根据甲方委托,与郑州保税区的跨境仓指定主体签署仓储协议等与仓储、商品分拣相关的协议,并确保按照甲方要求的仓储条件存储商品并完成商品分拣;4)乙方应根据甲方委托,与海关指定的物流公司签署物流协议,并按照甲方要求将分拣完毕的商品在海关与物流约定时限内张贴完指定面单后交付至物流公司安排配送;5)代为分销服务,双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分销乙方相关产品,乙方和甲方结算的分销产品价格,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负责代替甲方同保税区海关、保税区国检等政府部门的沟通工作,保证甲方的商品正常进行销售并完好如期交付至甲方客户,乙方应积极解决甲方商品在进口、报关、报检等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状况。第四条费用承担及乙方的服务费:1、乙方根据附件4所列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其他为履行本协议而为乙方代收代付的其他费用。第五条保证金:1、甲方支付的保证金仅作为产品质量安全卫生风险保证金(以下简称“风险保证金”)和关税保证金;2、风险保证金金额1万元;4、风险保证金不作收费项目的抵扣,仅作风险押金用途;5、合同终止时,乙方退还风险保证金给甲方;6、除风险保证金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关税保证金;7、关税保证金金额1万元;8、关税保证金用作海关关税的抵扣(需乙方代理缴纳关税时);9、单批货完成出区时,乙方根据甲方应缴纳的关税款金额实际情况,完成所有程序后,多退少补;10、关税保证金可以支付在海关开设的关税保证金账户。第七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生效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如有意继续合作的,应另行签订新协议。
此后,原告作为供货方与作为经销方的月亮鱼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2由经销方代销供货方在经销方指定仓库处的产品供销售,代销产品暂定清单见附录1,供货方应自销售期开始之日至结束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确保代销产品保持供应正常。2.1经销方经销产品,其价格以供货方所提供之报价单为准,供货价格详见附录1。5.2客户购买产品的价格(网上价)由经销方决定,统一零售价和网上价清单均应列于附录1。产品附录显示:物品名称为熹之燕低糖浓缩燕窝(6*30ml),数量400盒,最新统一零售价238元/盒,网上价238元/盒,约定采购价138元/盒。
此后,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娜玛、郑州娜玛作为月亮鱼公司的关联企业,同月亮鱼公司共同作为《服务协议》中的乙方为原告提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
2015年5月1日,上海娜玛出具《声明书》,称熹之燕品牌(冰糖燕窝产品)已经根据中国海关总署颁发的56号文件在郑州保税区完成相关的跨境E贸易备案手续,熹之燕冰糖燕窝产品可以通过跨境贸易合法进口至中国河南郑州保税区进行B2C线上销售。上海娜玛受熹之燕品牌委托,全权处理该产品的进口事宜,包括在中国郑州的相关报关报检,清关事宜。
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郑州娜玛汇款21,030元,汇款摘要为保证金。2015年8月14日,郑州娜玛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保证金发票。
2015年8月15日,涉案产品进入河南保税物流中心,产品数量为500盒。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涉案产品发货数量合计41盒。其中,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暂停出货。2015年12月25日,发货恢复正常,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发货169盒。2016年4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由于商检总局未通过燕窝备案,请将燕窝下架。自此至2016年底,涉案产品未再发货。
2016年12月,被告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产品转关至杭州出口加工区。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确认转关至杭州时的库存数为326盒,原告自认在得知转关情况后又自行销售产品40盒。
另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保质期2年。
以上事实,有《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及附件、《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授权书》、《声明书》、发票、电子邮件、《关于郑州保税区货物出库问题》及附件、律师函、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月亮鱼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涉港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一致确认本案处理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应就全部货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产品单价的认定;3、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原告。
1、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范围
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原因导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现已超过保质期被全部销毁,故三被告应就剩余未销售的产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虽然在合同履行期内的部分时段存在不能正常出货的情况,但系受海关、仓储系统或政策因素影响,被告方已经采取了止损措施,将产品转关至杭州,且在转关后可以正常出货,原告产品无法销售完毕的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本院认为,查明事实显示,涉案产品仅在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底期间,以及转关至杭州后能够连续正常出货。以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底期间的销量测算,若产品能够正常出货,应当可于《服务协议》有效期内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转关杭州后,虽然可以正常出货,但由于此时产品已临近保质期,势必影响销量,因而不能以转关至杭州后的销售情况评判原告的销售能力。三被告虽抗辩称不能正常出货系因外部因素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就全部货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确认转关至杭州时的剩余产品为326盒,原告自认此后又销售了40盒;三被告称转关至杭州后实际又销售了108盒,其中原告自行销售62盒,被告方代销46盒,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货损数量为286盒。
2、关于产品单价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为产品得以正常销售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三被告所称应以产品进价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产品统一零售价为238元/盒,但原、被告之间除《服务协议》外还存在代销协议,被告方代销产品应按双方协议价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亦显示,原告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存在折价销售的情况,因此即使涉案产品全部能够正常销售,原告也不可能完全按照238元/盒的价格销售并获利。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确定的约定采购价138元/盒核算原告损失,即39,468元。
3、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性质为风险保证金、关税保证金,根据《服务协议》约定,风险保证金不作收费项目的抵扣,仅作风险押金用途,合同终止时,被告方应退还风险保证金;关税保证金用作海关关税的抵扣,单批货物完成出区时,被告方根据原告应缴纳的关税款金额实际情况,完成所有程序后,多退少补。现合同已经终止,除已出区货物外,其余已作报废处理,故原告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关税保证金,因在双方2016年最后一次结算后仍有出货记录,并由被告方垫付关税,故该项保证金应于双方完成结算后再行返还。鉴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关税保证金的诉请,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与各被告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468元;
二、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元,由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7元,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卓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娜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月亮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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