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娟海公司”)与被告王海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9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亚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沪C7XXXX大切诺基小客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并承担车辆损失费(自2017年4月1日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辆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1中的车辆损失费系指被告占用车辆的使用费,5,000元/月的标准是参照相关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的市场价得出。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个人名义从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也公司”)购买大切诺基小客车一辆,价格为57.1万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沪C7XXXX,该车交由被告个人使用。2016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现该车辆仍被被告个人占有使用,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当初系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系争车辆,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后续车贷,导致被告为维系个人征信不得已垫付款项,且垫付车款过半。此外,为防止车辆报废及维系车况,被告才适当使用车辆,系尽善良管理义务。故此,一则,原告应结清被告垫付之款项,再由被告还车。二则,被告不应支付车辆占用费,系争车辆主要用于原告公司事务,后期也是为维持车况而适当使用。综上,若原告未结清被告所垫付之款项,被告即有权不返还系争车辆。加之原告已被列为是失信被执行人,资信状况堪忧,故无论是从先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抑或不安抗辩来说,被告都有权要求原告结清款项后再还车。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汽车贷款35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均以每期还贷金额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还贷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代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总计53,269.51元及利息损失(均以每期交款金额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交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返还汽车保养费用(自2016年7月购车之后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2万元)。诉讼中,被告结合原告抗辩,将前述诉请2变更为: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代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总计10,269.51元及利息损失(以10,26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之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成立,公司需要公务用车,但因新设立的公司没有银行流水等资质问题暂无法办理贷款,故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沈赛娟要求以被告名义购车并上牌照,一切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包括首付款、上牌费及每月还贷。后被告与越也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为2015款大切诺基3.6,总价61.4万元,车价51.7万元,附加费用9.7万元,其中按揭贷款36万元,按揭首付15.7万元。嗣后,原告履行承诺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5.4万元(含首付款15.7万元、附加费用9.7万元,预付车牌费10万元),另支付了三期贷款,每期11,300元。后原告未再付款,并违背事实恶意诉讼称被告侵占公司资产。该诉讼被法院驳回。被告认为,首先,系争车辆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务用车,由于系以被告名义贷款,在原告不按期支付还贷费用的情况下,若被告再不还贷,即有被纳入黑名单的风险。被告遂不得不支付剩余购车款项,代付涉案款项,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已累计还贷359,800元。另外,系争车辆一旦停驶或不保养,势必贬值严重甚至完全报废,为维护车况,避免扩大彼此损失,被告代为缴纳车辆保险及税款及保养费用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被告确有归还过车贷,但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其所主张的359,800元没有证据。对反诉诉请2,原告所付购车款35.4万元中已包含有4.3万元的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离职,故原告认可并承担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保险费及车船税,至于2017年1月1日起的该税费,由于被告离职后已无权再占用系争车辆,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反诉诉请3,一则被告就该保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则如前所述,原告只愿意承担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保养费用,至于2017年1月1日起的该费用,属被告擅自占用系争车辆期间所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购买系争车辆,价税合计61.4万元,按揭金额36万元。
另查明,系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已上牌照沪C7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
又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5日内将占有或使用公司的所有公款和财物退还给公司,并列明了退还地址和退款账户等。
2017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娟海公司诉王海龙、顾叶丽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沪0117民初16869号案件(以下简称“16869号案件”),该案中,娟海公司称,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王海龙任副总,负责公司运营,其招聘顾叶丽为主账会计。2016年7月至12月间,王海龙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备用金等方式侵占娟海公司财产共计425,900元等,故提起该案诉讼要求王海龙、顾叶丽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42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就该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王海龙辩称其中的35.4万元是用来支付购车款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娟海公司的全部诉请。该判决说理部分明确,王海龙已明确系争车辆为娟海公司以其名义购买,娟海公司可要求王海龙返还系争车辆,而非主张返还购车款等。嗣后,娟海公司就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2018年3月1日,本院受理了娟海公司诉王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沪0117民初3925号案件(以下简称“3925号案件”)。该案中,娟海公司就与王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问题提出了相关诉请。该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随后,娟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4日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被告名义买车一事均予确认。另确认原告就系争车辆付款情况为:1.2016年7月7日的35.4万元,含首付款15.7万元、税费9.7万元及预付车牌费10万元。2.支付过四次车贷,每次支付11,3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2016年12月与被告有矛盾,故未再支付车贷。而被告称其已将车贷还清,并提供了中国银行业务查询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出具的《授权书》为凭,该《授权书》载明被告在该行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该贷款已于2018年4月10日结清。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反诉诉请359,800元,系由车贷本金36万元加上贷款利息45,000元,减去原告已还车贷45,200元(11,300元/月×4个月)得出。
审理中,关于系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原告称,公司成立之时,承诺若被告来担任副总即派一辆公车使用,嗣后就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系争车辆,所有手续都是被告办理的,车亦由被告实际管控。被告则称,车辆虽由其实际管控,但大部分用于公司用途,即便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系负责原告公司销售,仍断断续续工作了数月,做一些咨询类或衔接的事情,这种状态大概持续至2017年6月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若被告真的将车辆用于公司事务,至少应当向原告汇报相关情况,但事实上被告从未汇报过。被告进一步辩称,2016年12月26日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自己被“开除”,仍在外地出差,直到2017年1月回来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
审理中,关于系争车辆车况。被告提供2019年8月10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当天车辆行驶里程数为46,438公里。另外,双方确认在16869号案件和3925号案件中均未对车辆行驶里程数及车况进行固定。此外,原告称因公司事务用车量大,至2017年1月时车辆里程数已达3万多公里,后续增加的里程数,仅是尽善良管理义务之需。
审理中,本院向双方释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需妥善处理好系争车辆的返还问题。
关于系争车辆的返还,被告称,其在16869号案件中就提出愿意返还车辆,且法院也建议原告可在撤诉后另行提起返还车辆之诉,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并坚持诉讼。被告认为,无论是基于商业惯例还是本案实际,其都没有先还车的义务。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为何未在在16869号案件和3925号案件中处理车辆交接问题。原告称因该两案其所聘律师称车辆事宜与案件无关,故而未处理。被告则坚称自己早已提出处理车辆之建议,但遭原告拒绝。且被告指出,鉴于其对系争车辆的出资情况,其认为自己对车辆至少享有一半权益,故未主动提起诉讼。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及主张,坚持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被告即应自觉积极还车。被告则进一步辩称,原告违约未还车贷再先,一味强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被告还车,却避而不谈被告垫付款项如何结算的事情,显然对被告不公。
此外,被告称,在16869号案件中其曾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但鉴于当时原告否认借名买车之事实,导致该反诉未被法院受理。原告则称并未收到过该反诉状。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保险单,证明系争车辆相关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已达53,269.51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过4.3万元保险费,故扣减后提出了前述变更后的诉请2。对此,原告则坚持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仅同意承担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相关费用,并主张将节余部分抵充在本案中原告应付之款项。
此外,关于预付车牌费10万元。原告主张,既然系争车辆并未上沪牌,该10万元即应返还或者冲抵涉案钱款。原告认为被告早可将该款用于还车贷而无需另行垫付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该10万元是当时双方说好用于办理沪牌的,应专款专用,不能轻易挪动,被告也不同意抵扣涉案款项,若原告坚持前述主张的,应该就10万元单独提出一项诉请。此外,被告指出,10万元办理沪牌其实是不够的,由于当时公司急用系争车辆,经双方协商才先上了沪C牌照,为此,被告实际花费了4,000元。原告则认为系争车辆办理沪C牌照根本无需花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海龙《关于汽车购置说明》、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中国银行业务查询单、《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名买车一事均无异议,作为涉事双方,理应合理预见并承担借名行为可能引发的不利风险。本案纠纷即是围绕借名所买车辆展开的,对现有纠纷格局的形成尤其是其中损失扩大的部分,双方当事人皆有过错。理由如下:首先,于原告而言,其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虽有合理性,但却存在未按时偿还车贷以及发生纠纷后未将被告垫付的车贷及时清结的问题,被告对此享有合理抗辩权。就被告来说,虽然其有权要求原告偿付其垫付的车贷,但也应合理适当地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其次,双方在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合理措施处理系争车辆,并在一定程度上多次错失解决问题的良机。因为无论是在16869号案件,抑或是3925号案件中,双方均有机会对系争车辆作出妥善处理,但由于双方处置失当及不肯退让,导致僵局进一步延续。具体而言,2017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公司物品时本可名正言顺地提出向原告交付车辆并要求原告结清垫付之费用,毕竟当时其所垫的车贷金额还不大。其若有返还车辆之决心,亦可采取措施将车辆提存或先行返还,而不是坚持要求原告先结算费用,毕竟在垫付款项还不多的时候,被告要求将系争车辆“扣押”或“质押”尚缺乏依据。同样地,原告也可合理正当地直接要求被告交付系争车辆,而非以被告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坚持16869号案件的诉讼,且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时间跨度较大,损失在进一步扩大,且该诉讼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被告交付系争车辆的心理状态。总之,导致车辆争议未及时解决并产生损失扩大的情形,双方皆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就原告所提交付系争车辆及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手续之诉请,因于法不悖,且被告亦附条件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应先由原告清偿其垫付款项再交车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所提车辆损失费即占用费之诉请,基于上述责任分析,就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交付系争车辆之日前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该期限内不及时履行交付义务的,则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为4,000元/月。就被告所提反诉诉请1,因其确实偿还了车贷,在系争车辆归属原告的情况下,该垫付的车贷理应由原告偿付,但考虑被告对该垫付款项的产生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注意的是,由于原告曾预付车牌费10万元,结合案情,原告有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酌情将该费用用于抵充车贷款,但需说明的是,该10万元应先扣减被告办理沪C牌照的实际花销,被告称其办理该牌照花了4,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10万元牌照费应扣除该4,000元后,再用于抵充车贷款。就原告所提保险费及车船税10,269.51元,本院认为存在一定合理性,故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承担5,000元,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被告反诉所提保养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沪C7XXXX的大切诺基小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若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逾期履行该交付车辆义务的,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4,000元/月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
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沪C7XXXX大切诺基小客车一辆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垫付的车贷263,8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保险费及车船税5,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98元,合计诉讼费5,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娟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6元(已付3,000元,余款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海龙负担1,23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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