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娴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步健。
被告:王莉敏,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娴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娴韵公司)与被告王莉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娴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步健、季克华,被告王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葛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娴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莉敏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6,392.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报告的总价323,666元,加上鉴定报告未计入的费用(1)铲瓷砖人工费12,333元(2)贴地砖及增加地砖少算人工费38,714.40元、材料费26,896.32元(3)背胶费1,110元(4)铺瓷砖贴脚线费用1,504元(5)空调协调费4,000元(6)水电类增加费用92,094元(7)合同约定的成品保护费价格2,531.20元与鉴定价316.40元之间差额2,214.80元(8)代购瓷砖费2,460元(9)前案的鉴定费14,400元,再扣除王莉敏的已付工程款323,000元】,并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上述钱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娴韵公司与王莉敏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娴韵公司为王莉敏装修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房屋,优惠后的工程价为39万元,若有增加项目于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施工中,娴韵公司增加了施工项目,确有不符合王莉敏要求的施工部分进行了返工,但王莉敏擅自在施工过程中强行终止合同,将娴韵公司的施工人员驱逐出施工现场,并另行让他人施工。王莉敏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涉诉。
被告王莉敏辩称,娴韵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娴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工程价款为292,177元,王莉敏已经支付娴韵公司工程款323,000元,不同意娴韵公司的诉请。关于娴韵公司提出的铲瓷砖人工费,王莉敏另外支付过郑步健11,560元,用于该项目。对于贴瓷砖、地砖的人工、材料费已计入鉴定报告,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背胶费,已计入鉴定报告,不应再计算。对于铺设瓷砖贴脚线费用1,504元予以认可。对于空调协调费不予认可,王莉敏及家人一直在现场,无需娴韵公司出面协调。对于水电施工费用及成品保护费已计入鉴定报告,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代购瓷砖费不予认可,系娴韵公司施工人员损坏了瓷砖,故另行购买。对于鉴定费,王莉敏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鉴定费应由娴韵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王莉敏(甲方)与娴韵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9万元,发票除外;工程自2016年10月17日开工,至2017年6月17日竣工;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工程款156,000元,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工程款117,000元,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5%工程款97,500元,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工程款19,500元,增加工程项目于第三笔款前结清;工程结算见附件六《工程结算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50元;合同总价为452,930.42元,优惠价格为39万元;所有项目以预算单为准。预算单载明,成品保护用材料费2,214.80元、人工费316.40元。合同签订后,娴韵公司进行了施工,王莉敏支付娴韵公司工程款共计323,000元。施工过程中,王莉敏与娴韵公司发生争议,娴韵公司撤场后,王莉敏委托他人另行进行了施工。
2017年,娴韵公司起诉王莉敏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中经娴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娴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造价292,177元,不确定部分造价31,489元,其中垃圾清运费12,000元(王莉敏认为工程未完工,不予认可);地下室-2F,增加石膏板吊顶等材料合价7,773元、人工合价1,360元(已完成,王莉敏认为娴韵公司擅自增加),顶面增加SBS防水、墙面增加SBS防水,材料合价1,950元、人工合价295元(王莉敏认为未做,现场已经无法确定);地下室-1F,成品保护材料费316元,人工费316元;天井墙面处理、批嵌等材料合价2,253元,人工合价3,333元(已完成,王莉敏对设计和施工方案不认可,属于娴韵公司擅自施工),吊顶龙骨支架材料费713元,人工费238元(现场隐蔽,无法确定是否由娴韵公司完成);管理费用5%;不确定部分造价总计36,568元,下浮13.89%后总计31,489元。娴韵公司还预付了鉴定费14,400元。该案审理中,娴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按娴韵公司撤诉处理。
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朱海东表示,铲瓷砖的工作量现场无法体现,该费用无法鉴定;贴瓷砖、墙砖的工作量都是现场勘验,经过复核,没有漏计;背胶费和铺瓷砖贴脚线费用双方在现场勘验时均未提出,故没有计费;空调协调费鉴定时已经计费;水电类费用经过现场核实,没有漏计;成品保护费在不确定造价中计取了部分。
以上事实,有娴韵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单、增加项表、鉴定报告及发票、民事裁定书,王莉敏提供的转账记录、设计费收条、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娴韵公司与王莉敏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该合同,王莉敏也已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娴韵公司要求与王莉敏结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可以准许。系争工程经鉴定,双方确定部分的造价为292,177元,本院予以确认。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中,对于垃圾清运费,本院结合娴韵公司的工作量,考虑管理费及下浮,酌情确定王莉敏支付娴韵公司8,000元。对于地下室-2F:增加石膏板吊顶等材料合价7,773元、人工合价1,360元,及天井墙面处理、批嵌等材料合价2,253元,人工合价3,333元,这些工程已经完工,王莉敏也已经接收,娴韵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可以准许。上述费用加上管理费经下浮后为13,308.25元。对于成品保护材料费,在预算内约定为材料费2,214.80元、人工费316.40元,本院结合娴韵公司的工作量,考虑管理费及下浮,酌情确定王莉敏支付娴韵公司1,760元。对于顶面增加SBS防水、墙面增加SBS防水、吊顶龙骨支架材料费,现场无法核实娴韵公司已经完成,娴韵公司也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娴韵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予准许。对于娴韵公司主张的铲瓷砖人工费12,333元、代购瓷砖费2,46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娴韵公司主张鉴定中少计贴地砖人工费、材料费,少计水电类增加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空调协调费已含在鉴定范围内,娴韵公司再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准许。鉴定单位明确背胶费未计入鉴定范围,王莉敏主张该费用计入鉴定价格内,本院不予采纳。娴韵公司要求王莉敏支付该费用1,110元,可以准许。王莉敏对瓷砖贴脚线费用1,5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莉敏应支付娴韵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317,859.25元。王莉敏已付娴韵公司工程款32.3万元,超过了应付工程款,故娴韵公司再要求王莉敏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准许。娴韵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400元,主要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双方对于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有鉴定的需要,故本院酌情确定王莉敏承担鉴定费4,000元。王莉敏应付工程款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仍未超过王莉敏的已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娴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娴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莉敏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4元,由原告上海娴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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