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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婺龙建材商行与王义大、孙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婺龙建材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董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大,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孙东平,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上海婺龙建材商行与被告王义大、孙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大、孙东平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大、孙东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972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套板。截止至2016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972元。二被告分别写下借条(实为欠条),并承诺2016年7月2日还款1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没有履行其诺言。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针对欠款,原告无数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26日孙东平出具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2日王义大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7月2日被告王义大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应为欠条),承诺归还的事实;
  2、送货单一组(总计为290,695元,其中王义大签收121,625元,其余送货单为原告财务保留底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
  被告王义大、孙东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王义大供应木套板,货价为121,625元,被告王义大在送货单上签收,其中:2015年3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13,690元;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金额为42,648元;2015年4月22日送货单金额为182元;2015年8月14日金额为11,255元、14,050;2015年8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9,800元。现被告王义大至今未支付货款。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327,972中,扣除121,625元之外的其余款项暂不主张权利,要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义大已收取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王义大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大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平要求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表示对于327,972中,扣除121,625元之外的其余款项暂不主张权利,要求保留诉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义大、孙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婺龙建材商行货款121,62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婺龙建材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王义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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