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IMJU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银实,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银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姜宁铭,被告金银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无须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068.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负责财务人事等行政后勤工作,也是当时原告唯一的行政后勤人员。2019年1月3日,被告申请病假,故原告总经理代其处理相关后勤工作,发现被告在岗期间存在多次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的行为,包括:(1)被告在入职4个月后仍未完成公司其他员工的录入招工备案的手续,给公司后续人事工作带来实际困难;(2)被告滥用原告公积金USB端口及公章,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其个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汇缴补充公积金;(3)被告在开具销售发票过程中,因其失职导致发票金额与合同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4)被告作为负责合同管理的后勤人员,随意乱放合同,很多合同仅有合作方加盖公章,而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未及时向合作方回寄,导致原告巨大的经营风险和隐患。2019年2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上述违规情形,及其在病假期届满后仍未到岗的情况,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原告在2019年2月录用一位新员工替代被告管理公司行政后勤事务,在2019年3月1日再录入一名新员工替代被告负责公司人事和财务事务。被告的原岗位客观上已由两位新员工完全接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无需再支付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1、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7日、8日)、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公积金缴纳记录、公积金查询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实际掌控原告公积金USB端口,其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自己汇缴补充公积金;2、销售合同、发票20张及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了总价为2,040,193.26元的销售合同,但被告却向该公司开具了2,030,632.20元的专用发票,导致该公司对原告不满;3、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负责的文件管理工作十分混乱;4、案外人劳动合同2份、社保系统和公积金系统的查询页面、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记录、外国人就业证件及信息查询截屏、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考勤记录、原告组织结构对比图,用以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已于2019年2月1日聘任了案外人具学成进入管理部接替被告的后勤行政管理工作,于2019年3月1日聘任了案外人金花接替被告的财务人事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
金银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的病假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一个月到期后,同年2月11日又开具了病假单,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合同及发票的管理,被告不存在问题,因为发票不是被告开具的,而是代理记账公司开具的。补充公积金当初是双方都承认的。故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假申请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原告解除之日止均处于病假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在管理部门从事财务人事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0元,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当月整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被查出患有骨肿瘤,2019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同年1月7日至同月18日的病假,自2019年1月7日始未再上班。2019年1月6日,被告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同月8日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同月13日出院。2019年1月12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被告开具建议休息壹月的病情证明单。2019年2月11日,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被告开具建议休息叁拾天的病假证明单。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总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病情证明单(出院证)及2019年1月12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的图片。其中,病情证明单(出院证)内载“建议全休6周”等内容。2019年2月25日22:57,原告的总经理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To金银实……首先韩国总部认为你和工作业务上和上海YD不太符合,所以决定2019年2月25日起对你进行辞退决定。理由为你提交给我们的病情为6周,如按6周计算,你至少2月15号或者18号要上班或者提交其他事由。但你的事由不充分,所以决定辞退你。还有你说3月初才能上班,这个跟我们业务是不相符的,所以做出这个决定……”2019年2月25日23:31被告向原告的总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了2019年2月11日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图片。
2019年3月11日,被告以本案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581号裁决:1、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068.97元;3、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如若违法解除是应恢复劳动关系还是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作业务上不符合公司要求以及过病假期未及时上班为由,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擅自为自己汇缴了补充公积金,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了考核或者被告的行为达到了足以解除的严重程度,故原告以被告工作业务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同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申请病假并附上病情证明单,可见原告对被告的病假情况是知晓的。且,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向原告发送的病情证明单(出院证)内载“建议全休6周”,从被告出院日的次日起算,至2019年2月25日方满6周。而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建议休息叁拾天的病假证明单。虽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交该病假证明单,但原告明知被告病情,却未审查被告是否仍处于病假期间,即直接以被告过病假期未及时上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综上,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原岗位已有新员工接替,现公司所有岗位均无空缺,原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对原告要求无须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银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二、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无须恢复与被告金银实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06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媛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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