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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XXX号营业房(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
  经营者:温建畅,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五星村洋面山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经营者:鲍永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三捷村石柱7号。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经营者温建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尚余的损失,共计1,447,729.75元(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总金额的39%,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总金额的10%,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承担总金额的41%);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47,7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1时左右,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位于该市场43号铺位的商品、设施等被烧毁。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管理责任,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疏于监督管理,均具有过错。原告扣除已获保险赔偿款125,243.25元后,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比例亦表示同意,但均认为原告损失的总金额应当以本次审理中的评估金额为准。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邯郸路XXX号房屋系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又名解放军第七四二四工厂)建造的标准厂房,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上海市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再转租给经营者经营粮油批发等业务,租赁期间由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养护,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和安全状态。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租赁单位消防、治安责任书》,约定消防安全由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时,房屋状况为空厂房,未装修。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分割,商铺之间的分隔有砖混墙、轻钢龙骨隔墙、铁丝网等多种分隔材料,其中大部分为铁丝网分隔,市场通过消防检查验收。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分割后的商铺出租给商户从事粮油系列商品的销售,并为每一个商铺配有一个照明电源和一个电源插座。本案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均在承租的商铺内自行搭建有木质阁楼。市场内存放有大量食用油以及以纸箱包装的南北货,均极易燃烧,但未安装消防喷淋设备。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承租市场内49号、50号、51号营业房。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承租市场内43号营业房。市场内有13幢单层砖木结构建筑,耐火等级为四级,建筑之间采用单层彩钢瓦搭建雨棚连接。
  2015年12月2日21时13分左右,该市场发生火灾。火灾扑救后,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承租的51号营业房内底层西南侧,起火原因是插座处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烧物并扩大成灾,51号营业房内发现电饭煲、电磁炉、电水壶等残留物。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自述51号营业房内自己接了一个公牛牌拖线板插座,用于电饭煲、电磁炉、电水壶。火灾当晚,电饭煲、电磁炉、电水壶等电器插头未从拖线板上拔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经营者鲍永峰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鲍永峰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鲍永峰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届满被解除。
  2015年3月10日,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市场内的存货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6,650,000元,保险标的为市场内的存货,包括粮油、南北货、调味品、塑料制品等,每户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106年3月10日。2015年12月2日火灾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向被保险人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的存货损失作出了赔偿,原告获得赔偿款125,243.25元。除该笔赔偿款外,原告未获得其它赔偿。
  原告与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审理中,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委托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日火灾发生当日,以受损商品的全新重置价值为依据,因本次评估距离火灾发生已过去三年时间,火灾现场已经清理,评估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作为评估范围,以市场正常情况下货物堆放体积与房屋容积比例确定货物体积,成新率按照全新价值推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等评估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评估行业规则、数据作为评估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本案所涉标的物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629,501元。审理中,评估公司工作人员顾家林到庭对评估过程、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进行了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对于评估结果不存在预期利益,处于中立地位。本次评估,评估机构合法,评估方法合法、专业、科学,评估结果客观、合理,对于火灾当时被烧毁货物的情况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评估,且评估公司工作人员顾家林到庭对评估过程、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进行了解释,故应当以本次重新评估的结果629,501元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告丰华经营部、被告嫩原公司和被告沪陵公司对于火灾发生及蔓延均具有过失,三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不是共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次火灾系被告丰华经营部过失引起,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其确定的起火原因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丰华经营部消防意识淡薄,使用电器插座不当,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承担原告损失总金额41%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损失总金额39%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市场内存货投保财产一切险,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已赔付原告125,243.25元,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当从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应赔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损失总金额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诉讼标的为财产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财产损失120,262元;
  二、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财产损失62,950元。
  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财产损失258,09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915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负担6,197元,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负担1,589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畅达调味品配送经营部负担13,903元,被告上海嫩原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丰华南北货调味品经营部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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