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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献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
  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赛净化公司”)诉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洗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6月21日、9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赛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维洗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赛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本金8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认为起诉时遗漏了最后一次交易货款600000元而将诉请标的变更为XXXX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净水设备销售,被告从事连锁洗衣业务。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指定品牌型号的净水机领用券,领用券单价为30元,被告凭领用券可领取净水机1台。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0000册,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后,被告在一周内付清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作为附件的《扬子净水机费用协议》1份,约定领用券载明的实体机供被告展示,被告按每台200元支付计20000元的净水机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净水机实体机和净水机领用券。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净水机领用券。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累计结欠原告货款XXXXXXX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本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扬子净水机费用协议》各1份;
  2、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1份;
  3、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各1份;
  4、2017年4月5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1份;
  5、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QQ聊天记录的截图各1份;
  6、(2018)沪长证经字第3446号、3447号公证书各1份。
  被告赛维洗衣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订立《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等属实,截至2017年4月共结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5日《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发生的60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
  被告赛维洗衣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净水机领用券10000册,每册30元,被告可凭领用券免费领取净水机1台(安装费、滤芯费需用户自付)。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领用券后一周内付款。同日,双方签订《扬子净水机费用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交被告100台扬子净水机供被告展示,被告需支付原告净水机款计2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1月2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一份、《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二份,供货数量分别为15000册、25000册、20000册,价格、付款方式等基本同前。2017年4月双方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2月之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0000元、2017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2017年3月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3月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150000元,实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0000元(笔误为8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净水机促销合作协议》、《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扬子净水机费用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未付货款的认定,原告主张为XXXXXXX元,而被告认可820000元,本院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对账单》可认定自2016年9月23日的交易发生后至2017年4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2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后续发生的600000元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净水机服务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20000册净水机领用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二份公证书中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另,根据《对账单》反映,原、被告之前发生的交易额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交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发生于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8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原告上海子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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