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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孜矻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孜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孜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27,89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27,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设计、生产、供应等提供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供应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并完成安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产品验收后支付全款。自2017年起,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627,8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生产和销售铝合金门窗的专业性公司,被告为GS+O2O模式的大型自营建材家居卖场。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门窗。付款方式为原告生产完毕送至被告仓库验收后,直接支付采购全款。交易流程为被告按其顾客要求通过报价单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要求定作并供货给被告客户;被告客户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每月对账、滚动结算。嗣后,双方持续开展业务往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5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27,8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报价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截图、对账单、银行对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孜矻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27,890元;
  二、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孜矻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27,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保全申请费3,659.45元,合计诉讼费8,698.45元,由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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